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倪某甲,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26日举行婚礼,1994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倪某乙,1998年5月28日生育长子倪某丙,1999年5月15日生育次子倪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4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既不跟家中联系,对孩子生活也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把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判归原告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倪某乙,1998年5月28日生育长子倪某丙,1999年5月15日生育次子倪某丁,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4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儿子,原、被告所生儿子倪某丙、倪某丁只能由原告倪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倪某丙、倪某丁由原告倪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俊立 人民陪审员 宿连才 人民陪审员 周利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