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李铁动,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淑丽,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梅新中,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铁动诉被告赵淑丽、梅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动及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梅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动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梅新中无证驾驶赵淑丽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安集至北杨集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瓦房庄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靠近路中间原告驾驶的哈利斯顿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4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被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依法认定,被告梅新中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0.74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新中辩称:当时我骑车由南向北,我走的东边,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并排走着,躲不开,原告电动车的小把撞着我,把我撞歪了,我也受伤了,我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赵淑丽未作答辩。 原告李铁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铁动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铁动的主体资格。2、沈丘县交警大队(2014)第022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知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哈利斯顿两轮电动车被撞坏;被告梅新中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淑丽,该车没有投保强制险,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天数16天,花去医疗费30960.74元。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800元。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 被告梅新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淑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梅新中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安集至北杨集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瓦房庄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靠近路中间原告李铁动驾驶的哈利斯顿两轮电动车相撞,哈利斯顿两轮电动车又与其同向行驶在右边的李俊备驾驶的屹林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铁动、被告梅新中、屹林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爱英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2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新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铁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备、王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铁动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李铁动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0960.74元。被告梅新中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淑丽,被告梅新中当庭认可该车系自己出钱购买,系借用出售摩托车老板张志民的儿媳妇赵淑丽的身份证入的车户口,该车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李铁动系农村居民,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铁动与被告梅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22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新中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新中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实际情况以原告李铁动承担损失的30%,被告梅新中承担损失的70%为宜。原告李铁动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096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1072.0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6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5、护理费1273.03元( 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6、车辆损失1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为35705.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梅新中在交强险下应当承担原告李铁动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72.09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13945.12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承担为15232.51元【(35705.86元-13945.12元)×70%】。共计29177.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淑丽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新中赔偿原告李铁动各项经济损失2917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梅新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许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