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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儿子刘某乙与儿媳邵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让其儿子刘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去赵德营镇邵小庄村邵某甲娘家评理,后与邵某甲父母及其弟邵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持刀将邵某乙的左面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1月3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儿子刘某乙与儿媳邵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于2014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让其儿子刘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去赵德营镇邵小庄村邵某甲娘家评理,在邵某甲娘家与邵某甲的父母及其弟邵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持刀将邵某乙的左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邵某乙及其家人庭外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邵某乙及其家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儿媳邵某甲大年三十晚上打了一夜麻将,初一早上骑摩托车走了,加上她平时和我儿子经常生气,我喝了点酒有点生气,就让我儿子骑摩托车带着我去邵某甲娘家评理。我出门前背着我儿子从屋里拿了一把平时砍柴用的刀。到了我亲家邵某丙家后,邵某丙两口子和他父亲都在,我和我儿子进屋就问邵某甲去哪了,我儿媳的弟弟邵某乙和他母亲就给我吵了起来,邵某乙空着手上来打我,我让我儿子去一边别动,我从我后背掏出事先别在身上的刀,一扬碰到了邵某乙的左耳部,可能碰了两下,邵某乙的左面部出血了,他捂着脸和他母亲跑了出去,邵某丙上来和我空手对打,我害怕用刀再出现严重后果,就把刀扔在他家堂屋地上,用手把邵某丙打倒在地。后来我儿子喊我赶紧走,我就拾起扔在地上的刀坐上我儿子的摩托车回小刘营了。在回去的路上我用电话拨打“110”报警,说我砍着人了,要投案自首,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31日上午11点多钟左右,我爸妈在堂屋客厅看电视,我爱人王某某在西间卧室内睡觉,我在卧室内玩电脑,小刘营村的俺姐夫刘某乙和他爸刘某甲到俺家来了,我没听清刘某甲和我爸讲了句啥话,刘某甲就直接进了俺卧室内,他乱着说让我爱人俊妞起来,不起来,他要用刀砍俊妞。我从电脑桌边站了起来,问刘某甲咋回事。刘某甲从腰后掏出一把大砍刀,照我头上就是一刀,砍在我的左侧脸部,我用手捂着伤口向外跑。刚跑出客厅,在客厅站着的刘某乙就追了出来,刘某乙手中掂的也是一把刀,他追上我朝我后背(右肩头的下侧)砍了两下,我没有回头,跑出大门后向东跑进俺大伯邵某丁家,我告诉俺大伯有人打俺爸,让他快去。我头晕的厉害,一头栽趴在大门口的路上昏了过去。第二天上午我清醒过来时,我才知道自己在郑州医院了。我左侧脸部的伤口缝合了几十针,伤住了神经和血管,现在还没有拆线,因失血较多,现在还头痛、头晕的厉害。”
3、证人王某某(曾用名俊妞)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上午12点左右,我在卧室内睡觉。突然刘某甲推开我的房间门大声喊我的名字说让我快点起来回娘家,不然他就砍死我。当时我丈夫邵某乙坐在房间门口玩电脑,说着他就从身后拿起刀,二话不说就朝邵某乙脸上砍,砍几刀我没看清楚,砍完之后刘某甲没走,我丈夫邵某乙跑出房间了。这时我公婆进了我们房间问刘某甲找我干啥,刘某甲什么话也没说就向我婆婆背上打,打了几下之后就从房间跑了出去了,我就赶紧起来去外面看情况,出来之后看到门口有血,走出堂屋门之后就看到刘某甲和他儿子刘某乙正准备骑着摩托车走。他们走后大概有二、三分钟左右,我丈夫回来了,他给我说要去追刘某甲父子,我看他脸上的血一直在流,就拽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追,并把他拿的菜刀夺了回来,把摩托车钥匙也夺了回来。这时他就往外跑,跑到大门口时就晕倒躺在地上了。我连忙让我爸打“120”并报警,警察来了之后我就把我丈夫邵某乙抬到“120”车上送医院了。”
4、证人邵某丙的证言:“我女儿邵某甲两年前和刘某乙登记结婚,平常也没生过气。2014年1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刘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他父亲刘某甲来到我家里,一进屋,刘某甲就问我女儿俊纳在哪,我说不知道,俊纳没上我这来。我让他俩坐下说话,刘某甲就气冲冲的进了我儿子邵某乙的卧室,当时我儿媳王某某在床上躺着,刘某甲说,俊妞你起不起来,不起来这就用刀劈你。说着话就从腰后掏出一把大砍刀,我儿子邵某乙在卧室门口站着,刘某甲照邵某乙头上就是一刀,砍在了邵某乙左侧面部,我在堂屋沙发上坐着,就没反应过来,刘某甲又掂着刀过来砍我,也是照我头上砍,我一低头,没砍住我,我把他手中的刀打掉后,刘某甲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沙发上,朝我头部、面部用拳捅,嘴里还乱着说,今天非弄死我不中。我被他掐的出不来气了,就用双手使劲掰他的手,我儿子邵某乙捂着伤口跑了出去,刘某乙也追了出去,过的有两三分钟,刘某乙又拐回来叫刘某甲快跑,刘某甲这才松开我,从地上拾起刀,坐着刘某乙的摩托车跑了。等我从院里出去时,看见我儿子邵某乙在大门口路上趴着,没了知觉,我爱人和我嫂子郭某乙两个人用毛巾和围脖按着邵某乙左侧面部的伤口,地上有一滩血,我吓坏了,就用手机打“120”叫救护车,又打“110”报警,因为邵某乙伤情严重,“120”救护车拉着俺先到县医院又到市医院都说不能治,最后直接去了郑大一附院,直到2月6日伤情才稳定。刘某甲拿的是把砍骨头劈肉用的刀,连刀带刀把有二十多公分长,刀身较厚。”
5、证人邵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上,我和刘某乙到他奶奶家拜了年后,我到赵德营集上买东西。上午11点43分,刘某乙给我打电话,开始我没听到铃声,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后就给他打了回去,刘某乙在电话中骂我,问我在哪,我说我在赵德营集上买卫生巾,刘某乙就说让我回家等着收尸,我当时还以为他是说气话呢。又过了一会,我娘家爸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双喜和他爸余良来咱家闹事,把我弟文俊砍倒了,当时我吓蒙了,没敢回小刘营,直接去了县医院。县医院的医生说邵某乙的伤情严重不能治,我们去了郑州市郑大一附院,直到2月6日,邵某乙伤情稳定后,我和我父亲邵某丙才从郑州回来。”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邵某丁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上午11点钟,我抱着孙女在院里玩,我侄子邵某乙跑到俺家里说,大伯,俺爸快被人打死了。我看他左侧脸上都是血,问他和谁打架了,邵某乙没有回答,扭身就向外跑,我爱人郭某乙先跟着邵某乙跑了出去,我将孙女交给我儿媳后,我也跑了过去,等我到我弟邵某丙家门口时看见我侄子邵某乙中在他家大门外的路上趴着,没了知觉,我爱人郭某乙和我弟媳两个人用毛巾捂着邵某乙左侧脸上的伤口,我弟邵某丙面部多处抓伤,乱着说是小刘营的他亲家刘某甲过来打的他,砍得邵某乙,我让他赶紧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打“110”报警,民警过来拍照登记后,救护车就把邵某乙拉走了,拉到了郑大一附院,入院后第二天我才回来。”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上午11点钟,我正在灶屋里刷锅,我侄子邵某乙跑到我家叫我爱人说,大伯,你快去,人家把俺爸打坏了,我看邵某乙左侧脸上、脖子上都是血,左侧脸上有个大口子正向外淌血,我慌得用手中的围裙去捂他脸上的伤口,邵某乙不让捂,我爱人问他谁打的,他也不回答,扭身朝他家跑,我和我爱人邵某丁也跟了过去,没走到邵某乙家门口,就看到小刘营村的刘某乙骑摩托车带着他爸从邵某乙家向西走了,我追上邵某乙让他包扎伤口,邵某乙朝地上一趴不会动了,我看地上掉的有条围脖,我抓起围脖捂在了邵某乙脸上的伤口处,随后我弟邵某丙、弟媳郭某甲也从家里出来了,我看邵某丙脸上有抓伤,郭某甲看文俊的伤口一直流血捂不住,就又找了条毛巾,捂在伤口上,我们两个按着邵某乙脸上的伤口不敢松手,我弟邵某丙打电话报了警,随后民警赶到,又过了一会“120”救护车也来了,我爱人及我弟邵某丙两口子坐救护车一块给邵某乙看伤去了。”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我媳妇邵某甲吃中午饭时还没回来,我爸很生气,中午我爸吃饭时喝了点酒,吃完饭之后我爸让我骑摩托车和他一起去邵某甲娘家给她父母说理去,让她的父母管管。我和我爸到了她娘家之后,就让她父母打电话问我媳妇现在在哪,过年也不回家,说着说着他弟弟邵某乙从西屋出来说“滚”,然后他就动手把我爸往屋外推搡,推着推着他和我爸打起来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我爸从哪拿出来一个刀,在撕打的过程中划了邵某乙左面部一刀,划了之后邵某乙就跑出去了,我怕他去叫人打我爸,我随即就去撵他了,我撵到大门口没撵上,之后我就回去拽着我爸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不知道我爸从哪拿的刀,我没拿刀。当时我就在他家堂屋坐着,看到邵某乙和我爸撕打,我就站起来说,别打,别打,当时我爸喝的有点多,头脑有点不清,就开始吵我、骂我,让我跪着他,我跪了之后,我爸也不听劝,也没拦着我爸,我爸就用刀砍了他一下。”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
11、物证照片。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砍伤被害人邵某乙所用的刀身有“砍骨刀’字样的黑把子菜刀一把,被沈丘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13、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
14、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1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邵某乙及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邵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16、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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