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沈丘县。 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涂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9日8时许,沈丘县付井镇中心街居民李某乙与邻居周某乙二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当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系周某乙的儿子)从外地返回后,二家又发生打架,周某甲将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儿子)眼部打伤,李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8万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我有自首情节,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 辩护人涂志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已经认识到其过错行为,但根据本案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合议庭应在依法审查受害人李某甲真实伤情后,客观公正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8时许,沈丘县付井镇中心街居民李某乙与邻居周某乙二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当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系周某乙的儿子)从外地返回后,二家又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某甲将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儿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用18336.47元。2012年10月19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我下班回家,周某甲开着他的红色昌河车拉来有六、七个人,他们一下车,见我爸李某乙在外面的,周某甲先上去照我爸眼上就是一拳,当时周某甲手上戴的有手扣,之后有人给他夺下来时,其他人也上去打我爸。我见到周某甲他们打我爸,我就从店里出来,周某甲就上去打我,也是先照我左眼上捅了一拳,当时就把我打懵了,然后又是一拳,打我脑门上了,在一旁的赵某某趁着得势时,照我身上跺了一脚,跺我胸口上。我印象着当时我旁边还有个人,胖胖的,有20多岁,他从后面打的我,打我腰上。他们三个人打我自己,其中还有个从我后面搂着我,我就挣着往正北跑,当时我的衣服也被撕烂了,我吓跑了。我的左眼被周某甲捅伤了,现在我的左眼还看不清东西,除了我之外,还有我爸的眼被打冒血了,我见周某甲照我爸眼上捅了一拳,我奶奶被打的现在还在医院。我妈、我妻子、我堂弟李某丙他们的脖子上都被抓伤了。 我对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578号,评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来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的,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父亲周某乙在信阳旋地,接到家里的电话说我家与李某乙家打架了,我开着我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回付井街上,把车停在我服装店门口,下车后见李某乙媳妇及他小孩姨正和我姐,我妈在骂着哩,我就过去给李某乙的媳妇说说,李某乙的小孩姨上来想打我,我给她还手,我打她一下,然后李某乙一家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的侄子等几个人都上来了,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手里掂个板凳,李某甲向我妈这边投,板凳砸我脚上了,我就给李某甲打,他捅我,我捅他,我用手乱捅他,是否打住李某甲的眼睛我记不清了。李某乙的小孩姨就从后面搂着的腰不松,李某乙这边的其他人和我家这边的人都相互打一块了,我被李某乙的小孩姨搂着腰不松,我动不了。之后我们双方打一会,不打了。我就开着车,将我的车停在付井镇供销社的后院里去了,停了车之后,我就回屋里包扎我的脚去了。后你们派出所的过去,我就不在现场了。 我对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578号,评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5月29日上午我家和邻居周某乙家因琐事发生了打架,下午六点多钟,周某甲从外面回来后两家又发生了打架,周某甲将我和李某甲的眼睛打伤,我妻子、侄子李某丙、儿媳妇、母亲也被打伤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周某乙、赵某某、周某甲和周某甲叫过来的七八个人”。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戊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看见我小儿子李某乙家围了好多人,还有辆红色的车在那停着,有好多人乱蹦、乱打、正在打我小儿子这边的人,我被两个妇女搂着腰按倒了,当时我就被打晕过去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看见四、五个人围着打李某甲,我去捞时被三个人围着打,我胸口被抓几道血印子,感觉腰上疼”。 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5月29日上午我家和周某乙家发生了纠纷,到下午5点多钟周某甲带着人回来,两家又发生了打架,周某甲将我公公李某乙的眼睛打冒血,又一拳打我丈夫李某甲的眼上,我也被周某乙等人打伤,我打电话报警后,周某甲拉过来的人上车都走了,派出所的就过来了”。 8、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上午我家和李某乙家发生了打架,下午李某乙的媳妇在那骂,我儿子周某甲5点多钟回来后,李某乙两口子、李某甲、李某乙的侄子等人扑着打周某甲,李某甲掂个小板凳去夯,李某乙两口子和李某乙的侄子上去用拳捅,用脚跺,李某乙媳妇的娘家妹子和刘某甲的娘家姐也上去打,这时候我大女婿赵某某过来了,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侄子上去将赵某某按倒了就打,李某乙的娘拽着我二闺女周某丙的头发不松,往下坠,我和金英将李某乙娘的手掰开,然后那老婆躺地上,说打她了,实际上没一个人招她,没过多大会派出所的就过来了”。 9、证人周某乙证言与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我岳母家和李某乙家吵架时,我去劝架,被人掂个板凳夯到胳膊上了,又有三、四个人将我按倒后就打,在这个时候,我小孩舅周某甲开着车回来,下车后见我挨打,周某甲也和对方打了”。 11、证人周某丁证言:“2012年5月29日上午,我母亲家与李某乙家发生打架,下午两家又发生打架,我被打伤了。参与打架的有李某乙、李某乙的媳妇、李某乙的娘、李某乙的小孩姨、李某甲两口子、李某乙的侄子等人和我父母、姐周艳和姐夫赵某某、弟周某甲及我弟媳妇卜某某”。 12、证人付某某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见在卖表的店门口几个人在骂架,过来一辆红色的昌河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男的,他们下车后就往骂架那跑,他们先遇见那个姓李卖表的,先打的姓李卖表的,姓李卖表的儿子从店里出来,被一个20、30岁左右的短头发年轻人伸手一拳打在眼上了,被打的捂着眼蹲在地上了,然后好多人上去乱打,场面比较乱,一个七、八十岁的老婆来捞架,被两个妇女按倒了。我见到那个姓李卖表的左眼被打冒血了,那个姓李卖表的儿子的左眼也受伤了”。 1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看见付井街上那家卖表的和那家卖衣服的在吵架、骂架,他们吵着吵着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的昌河,开车的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一扑子人,跟着那个开车的就往吵架的地方去,那个开车的过去,先见的那个卖表的,见面后就一拳打那个卖表的眼上了,那个卖表的眼当时就流血了,那个开车的打了那个卖表的后,我看到他手里一亮,就有个人上去一掰那个开车的手,将他手里的东西夺走了,被夺走的是啥东西我没瞧清。然后那个卖表的他儿子从他表店里出来,刚下店门口前面的台阶,那个开车的就一拳又捅在那个卖表的他儿子眼上,被捅的当时就捂着眼蹲那了,当时乱哄哄的,我还见有两、三个女的在打一个老婆,将老婆弄倒了,我就见老婆躺在地上。等一会我听有人说派出所的快来了,过来打架的那几个人都上车,他们开着车正南走了”。 14、证人李某己证言:“2012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姐李某丁家和邻居周某乙家正在吵架、骂架,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的昌河车,周某甲从车上下来,随后从车上下来六、七个男的,周某甲卷着拳头领着头,他们就往我姐家这边围,周某甲先遇见的我姐夫李某乙,见面后一拳就打我姐夫李某乙眼上了,随即我姐夫的眼就被打冒血了。这时候我外甥李某甲从屋里出来,周某甲就扑到他跟前,照李某甲眼上就是一拳,当时李某甲被打的捂着眼就蹲地上了,在旁边有个男的照李某甲腰上跺一脚,又有个男的上去照李某甲胸口上跺一脚,周某甲还去打李某甲,我就上去搂着周某甲的腰不让打,周某甲一扭脸,就照我头上捅一拳,我的头被打蒙了,我也没松开手,后来听人说派出所的快来了,周某甲就掰开我的手坐上车,他们就开着车正南走了。打了架之后我见我姐李某丁和我外甥媳妇刘某甲脖子上被抓的有血印子。还有李某乙的娘脑瓜子上有个包,并称她的腰被打的不能动,我也没在意他们三个的伤是咋造成的”。 1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己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在派出所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甲是打伤李某甲的人。 1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10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7、对李某甲伤情的分析意见、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578号,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8、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投案自首。 19、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 辩护人申请法医出庭证言: 1、窦某某庭审证言:我是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根据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1041号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41号进行文证审查,结论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苗某某庭审证言:我是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我与窦某某法医一同参与了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41号进行文证审查,结论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自2012年6月5日住院,至2012年7月9日出院,住院35天,计款18336.47元。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9张,计款2344.40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36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484.50元;周口市眼科医院门诊票据6张,计款444.50元;付井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78.54元。 3、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103号,证明2012年10月19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4、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41号、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578号和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窦某某、苗某某的庭审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发生,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2051.41元;2、误工费3320.46元(误工时间143天,按每天23.22元计算);3、护理费1050元(住院35天,1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其请求);5、营养费10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情补助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921.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2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