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史秋兰,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三营,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秋兰与被告周三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兰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周三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秋兰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店镇白果村东公路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11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三营辩称:1、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事项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被告已经实际承担并支付,原告的赔偿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史秋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举证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明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入院记录、病历、预交款收据、医疗票据、外购药费收据、出院证。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入住院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计款1938元。3、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限。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2、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6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90日。3、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周三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举证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第二组证据:本案被告替原告缴纳的预交医疗费收据12张、记账卡一个。举证目的: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医疗费13500元。第三组证据:本案被告代原告缴纳的医疗费票据2张。举证目的: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医疗费158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周三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店镇白果村东公路时与同方向原告史秋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史秋兰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会阴部皮肤挫裂伤。5、腰间盘突出症。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出15080.50元,原告自负医药费1938元。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三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评定结论:1、骨盆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6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三营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元/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三营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原告史秋兰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三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秋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周三营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去被告周三营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史秋兰还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938元;2、误工费9246.77元(24457元÷365×138天);3、护理费7160.79元(29041÷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445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三营赔偿原告史秋兰各项损失44596.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周三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