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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卢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窦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卢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系卢某某之父。 被告钱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窦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窦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卢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系卢某某之父。
被告钱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由于我和被告卢某某系好友关系,为了朋友家庭的利益,我三次借给卢某某人民币726000元,卢某某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其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方所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卢某某已经偿还原告窦某某29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卢某某借原告窦某某的上述资金实际上是赌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审理。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窦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4年1月13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豆中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壹分(贰仟元),期限五月内还清,卢某某,2014年1月13号;2、2014年1月30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豆中军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正(176000)元,月息为壹仟元正,期限三月,卢某某,2014年1月30号”;3、2014年3月26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豆中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月息壹分(计3500元),4月内连本带息必须还清。借款人卢某某,2014年3月26号”。以此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合计726000元用于被告家庭厂里生产经营,约定利息明确,借条均有被告卢某某亲笔签名。
被告卢某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和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4年1月30日借现金176000元有异议,前两份借条经辨认借条内容和签名都是卢某某所写,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借条内容字迹与卢某某本人签名不吻合。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卢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分别为20万元和9万元。原告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卢某某在2013年11月15日曾经还原告窦某某29万元,其中20万元转账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另外9万元给付原告的现金,因原告有急事去郑州办理,所以没有打收条,这29万元应当扣除。原告所述借款并不是2014年所借,之前他们就有交易,以后随着公安机关侦查的深入,还会供述。
原告窦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卢某某一次性转账还过我20万元,剩余4000元给我的是现金,但那是之前借的,与这次的三张借条没有关系。卢某某从没有还过我9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窦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每月利息贰仟元,期限五个月;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窦某某借款176000元,约定月息为壹仟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窦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每月利息3500元,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窦某某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窦某某借款三次计72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借条上利息约定明确,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窦某某请求被告卢某某和其妻子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虽辩称三笔借款系赌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窦某某29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卢某某虽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证明转入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万元,但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均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之间,转账还给原告窦某某的20万元在此三笔借款之前,与该三笔借款无关联。取现金9万元的时间也是在三笔借款之前,且不能证明取出的现金交给了窦某某,窦某某亦不认可,故被告卢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时称,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内容字迹与卢某某本人签名不吻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本金726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17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3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3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