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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卫东诉唐金安、唐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范卫东,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安,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唐铁立,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范卫东,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安,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唐铁立,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范卫东诉被告唐金安、唐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安、唐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卫东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唐金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留福镇至李大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庄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唐金安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面部皮擦伤,共住院一百多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前来看望,更未支付分文。经查询及公安机关认定,事故无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铁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1.0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医疗费20441.08元、误工费16469.04元、护理费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254.8元。
被告唐金安未作答辩。
被告唐铁立书面答辩称:1、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唐铁立没有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唐铁立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错误。2、被告唐金安驾驶的三轮汽车非被告唐铁立所有。该车辆系二被告的父亲于2000年购买,在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且在分家时将车辆分给了被告唐金安,一直由唐金安管理和使用。故因该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唐铁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铁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唐金安无证驾
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留福镇至李大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大庄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范卫东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范卫东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唐金安驾车逃逸。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卫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卫东随即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77.51元,因病情原因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外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面部皮擦伤,于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3909.57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3日入住该院住院康复治疗,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819元。同时在该院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135元。2014年7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卫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范卫东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向唐铁立调查时,唐铁立称事故无牌三轮汽车属其所有。
原告范卫东拥有助理医师执业证及医疗机构登记证,系口腔科医生,在沈丘县范营乡范营行政村开设有范卫东卫生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执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卫东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范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唐金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唐铁立所有,其明知被告唐金安不且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对于被告唐金安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范卫东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0441.0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职业系口腔科医生,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8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收入标准394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141.24元(39414元/年÷365天/年×168天)。原告请求16469.04元的误工费,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年×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0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380元。6、鉴定费800元,由票据为凭,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两次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探望及照顾,但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9200.74元(20441.08元+16469.04元+5489.94元+2070元+1380元+800元+600元+16950.68元+5000元),应由被告唐金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铁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铁立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金安和被告唐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卫东各项损失共计69200.74元,被告唐铁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唐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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