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旭辉,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芹,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诉被告李子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旭辉驾驶豫P951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960公里+850米处时,遇前方被告李子芹驾驶的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突然变道,避让不及,与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接触相撞,致使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子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辉无过错,无责任。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161705元,目前被告分文未付。豫P95169号车是李旭辉从二手市场购买的,2014年3月16日过户并挂靠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跑营运,实际车主是李旭辉。被告李子芹驾驶的豫P46804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坏等相关费用合计161705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各一份;4、豫P46804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6、施救费票据、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金收据及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旭辉属追尾,被告不应当负全责。对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当庭要求给予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3时35分,原告李旭辉驾驶豫P951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90公里+850米处时,遇前方被告李子芹驾驶的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突然变更车道,避让不及,与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接触相撞,致使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设施受损、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2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子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李旭辉驾车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95169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作出信价证损(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95169号车的损失总值为146085.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显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120.00元。交通事故的施救、排障、拖车费3500.00元由原告李旭辉垫付。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子芹为其驾驶的豫P46804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时,李子芹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李子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李旭辉、李子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子芹应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旭辉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豫P95169号车损失146085.00元;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120.00元;3、施救、排障、拖车费35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597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豫P95169号车损失的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请求法庭给予的七日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鉴定费损失,但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旭辉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旭辉损失1577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被告李子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