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何德银,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 原告谭龙秀,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系原告何德银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冯斌,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银、冯斌与被告冯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银、谭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套位于潢川城关机场十八区面积约100平方的两间两层房屋,2010年被告冯斌在此处准备从事房屋开发建设,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房屋拆除,以建新房进行拆迁赔偿。此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并在潢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新建房屋为多层时赔付四楼房屋(140平米)一套及地面车位一个,建设小高层时赔偿原告九层房屋(140平米)一套及地面车位一个。面积超出或低于约定的按1600元/平米互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交付房屋,逾期未交时承担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同事承担违约金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房屋建成的近两年中,原告每年数十趟找被告追要房屋,被告态度蛮横,拒绝给付房屋。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以来的房屋租赁费32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将交付的楼房由9层调到10层,原告至今不予接收,至损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车位原告可以随时随地的停放。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在潢川逸夫小学东边开发“嘉鑫公寓”需拆迁二原告的房屋。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交房期限:从签订该协议起两年内乙方将所赔付房屋钥匙交给甲方,如果乙方在两年内未能交付给甲方钥匙,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房屋租赁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1月29日,被告签署保证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履行的“声明”一份,并经潢川县公证处(2010)潢证民第1240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开发的公寓建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履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即交付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以来的房屋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声明书、潢川县公证处(2010)潢证民第1240号公证书等证据、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赔偿给原告的房屋及车位,属违约。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何德银、谭龙秀交付房屋及车位; 二、限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德银、谭龙秀房屋租赁费32860元; 三、限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银、谭龙秀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