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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唐XX,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唐庙村。 被告李X,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唐庙村。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唐XX,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唐庙村。
被告李X,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唐庙村。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X甲由原告抚养,唐X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离婚后双方可以看望孩子,任何人不得干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假若离婚,我愿意抚养唐X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唐X甲。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唐X乙。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但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