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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吕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黄瑞明,男,该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宾、吕宏伟,该库工作人员。 原告吕XX与被告潢川县1704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吕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黄瑞明,男,该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宾、吕宏伟,该库工作人员。
原告吕XX与被告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宾、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潢川县长得益饲料公司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开办的阳柳大酒店就餐,共欠餐费9237元,被告出具结算欠条。后长得益饲料公司被被告兼并,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多次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长得益饲料公司人员在原告处消费欠款本身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该欠款均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起诉经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原开办有一家阳柳大酒店,潢川县长得益饲料公司中工作人员先后在此店就餐,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共就餐37次。其中,公司中支部书记兼经理崔XX签单13次,金额2358元;业务科长宋XX签单2次,金额749元;副经理赵XX签单2次,金额1166元;公司办事员钟XX共签单3次,金额609元;办事员夏XX签单4次,金额931元;副经理、副书记王XX签单6次,金额1625元;司机田XX签单9次,金额1799元。共计92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长得益饲料公司一直未付。2000年后,长得益饲料公司几经变革,最后被潢川1704库河南粮食储备库整体兼并。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餐费9237元并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出具了原签单人崔XX、王XX、宋XX、赵XX、钟XX等人的证明,证明所欠原告款项属实且该款均用于因公开支。同时原告出具了郭XX、杨XX的证明,证明该款原告一直在催要。
本院认为,潢川县长得益饲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公在原告开办的阳柳大酒店就餐,双方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长得益饲料公司消费后,应当支付相应的餐费。其经催要后,仍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后长得益饲料公司几经变革改制后被被告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兼并,长得益饲料公司所欠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接,故被告有向原告偿付餐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17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XX餐费923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