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彭以刚,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被告朱永福,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 被告朱永久,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 原告彭以刚与被告朱永福、朱永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以刚、被告朱永福、朱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以刚诉称,2009年8月份,二被告在新县裴河工地建商品房期间,在原告砖厂购买4万多元的多孔砖,已给了2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结算后下欠我22710元。几年来我一直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271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朱永福、朱永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2710元的客观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但欠款在2009年过小年前已经偿清,只是欠条未收回,另外欠条是很多年前的,也超过法定时效是无效的,原告起诉已不受法律保护,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朱永福、朱永久辩称,1、2009年大约8月份,我们二人购买原告水泥多孔砖是事实,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还下欠原告227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过小年前我们在新县首府路公厕旁边将欠款已支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称欠条没带来,并说过后把欠条撕掉或退回给我们。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欠条是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如果原告没有要到钱,应该将条子更换一下。2014年6月份,原告在新县广场找我要钱,我很吃惊,并说钱已还清了,原告从未找我要钱,欠条已起过法定诉讼时效而无效,原告没有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约8月份,两被告朱永福、朱永久在裴河工地从事建筑期间,在原告砖厂购买水泥多孔砖,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还下欠原告砖款和运费共计227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主张该欠款于2009年过小年前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但未提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份原告在新县广场见到被告朱永久,向朱永久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朱永久称钱已还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砖厂购买水泥多孔砖,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27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卖买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2710元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其于2009年过小年前已偿清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持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宽限期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人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才发生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欠条,且被告主张原告从没向其主张权利,只是在2014年6月份时原告向被告朱永久主张权利时,被告朱永久说欠款已还清,并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朱永久拒绝履行义务时中断,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福、朱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以刚欠款2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朱永福、朱永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元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