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清,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树勇,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艳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永清因与被申请人梁树勇、吕艳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永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申请人吕艳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一审原告杨永清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梁树勇(原告之外甥)的介绍,购买了郭勇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南段路西545.68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2001年12月17日分两次将14.5万元给付郭勇。睢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给原告颁发了睢国用(2001)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8日经睢县规划管理局批准,新建了四层767.6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自使用上述土地后,为了开办幼儿园的需要,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7月份擅自在原告的宅基上建设了西楼四间三层、南楼五间二层合计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西楼四间三层、南楼五间二层合计400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树勇、吕艳萍辩称,争议的土地名义上是原告的,事实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建房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吕艳萍在睢县工会开办职工幼儿园期间,梁树勇得知郭勇欲将其在睢县石油公司院内的宅基以14.5万元元的价格转让,因其资金不足,与在银川市做生意的杨永清(梁树勇的亲舅)协商,梁树勇出资3万元,杨永清出资11.5万元共同购买该宅基地。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杨永清、梁树勇、吕艳萍共同参与兴建了现职工幼儿园北楼(该楼4层,每层6间,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北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杨永清、梁树勇共有。2006年7月份,梁树勇自己出资在宅基地(购买郭勇)上建南楼2层,每层5间,建西楼3层,每层4间,共计约400平方米。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永清、梁树勇购买郭勇的宅基地以杨永清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杨永清对该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但购买宅基时梁树勇出资3万元,梁树勇在建南楼和西楼时,杨永清并未提出异议,且北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杨永清、梁树勇双方共有。因此,不能否认梁树勇对争议土地也具有使用权,现北楼、南楼、西楼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宜分割,否则,会对涉案房产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可以采取折价补偿或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因此,杨永清要求梁树勇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永清的诉讼请求。 杨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梁树勇、吕艳萍对涉案的土地侵权事实存在;2、梁树勇、吕艳萍非法建筑的南楼、西楼与北楼并非形成一体,不宜分割;3、原审审判人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被上诉人建房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北楼、西楼及南楼已形成一个整体,不易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3、原审审判人员无回避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 2001年12月27日,睢县土地管理局对涉案的545.68平方米土地向杨永清颁发了睢国用(2001)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北楼为杨永清与梁树勇、吕艳萍共有。2006年7月份,梁树勇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南楼和西楼时,无有效证据证明经过杨永清的同意。目前,涉案土地上的南楼、西楼和北楼由睢县城关镇职工幼儿园正在使用中,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永清拥有54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梁树勇在建设南楼和西楼时没有征得杨永清的同意,杨永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但拆除南楼和西楼会极大地损害物的价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北楼已被本院(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双方共有,同时再审判决并认定购买涉案土地时,梁树勇也有出资。因此,杨永清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永清申请再审称,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物权的法律凭证,法院无权超越该证所赋予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拥有54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梁树勇在建设南楼和西楼时没有征得申请再审人的同意,其侵权事实依法成立。申请再审人诉请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南楼和西楼被申请人无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在建设时遭到申请再审人的强烈反对,属于违章建筑,法院判决不予拆除,反而判决让其合法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作出的判决却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属于违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梁树勇、吕艳萍答辩称,1、涉案土地名义上是申请再审人的,但事实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使用,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北楼为双方共有,土地也应属于双方共有,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2006年7月在建设南楼和西楼时,申请再审人多次回睢县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建设南楼和西楼时没有征得杨永清同意是欠妥的;3、因被申请人不存在侵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也属欠妥;4、尽管原审判决在认定的某些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但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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