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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与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选民,被申请人栗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光建承包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栗隆公司负责工程的砼料供应。张秋元为刘光建雇佣的施工人员。2011年4月29日,原告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43193号车向该工程输送砼料时,因该泵车软管中的汽体没有排尽,造成泵软管甩动,碰到操作振动棒的张秋元,致使张秋元从房顶掉落地面,造成张秋元受伤,原告栗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14410元。事故车辆豫N43193号水泥搅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栗隆公司驾驶员在向工程输送砼料时,对机器安全性能了解不够,造成软管有气甩动致人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受害人张秋元没有做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损失。因栗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栗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栗隆建材公司686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460元。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被保险车辆引发事故,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张秋元受伤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豫N43193号)在向工程输送砼料时,因该泵车软管中的汽体没有排尽,造成泵车软管甩动,碰到操作振动棒的张秋元,致使张秋元从房项掉落地面,造成张秋元受伤。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与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不同的。本案中所指的泵车与被保险车辆(豫N43193号)不是同一辆车,被保险车辆(豫N43193号)是一辆水泥搅拌车,其功能只是将搅拌好的砼料从搅拌站运送到施工工地,然后再将砼料从水泥搅拌车卸到泵车上,由泵车将砼料通过软管压送到具体施工处。具体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泵车操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或因泵车软管有质量问题,导致泵车软管甩动,致受害人落地受伤。对此事实,同本案受害人一起工作的同事郭彦章、祝如意、肖召侠等人的证言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已涉嫌保险合同诈骗,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从事故发生现场其他一同工作的闫安存、郭彦章、祝如意、肖召侠、闰安科等人的证言可知,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了案。由于泵车没有参加保险,被保险车辆(豫N43193号)购有保险,被上诉人就买来了绿茶、香烟给在场人员,请求他们对保险公司出险人员说罐车在倒车时出的事故,不让说是泵车打的。从上述事故可看出,被上诉人为非法获取保险金,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犯罪。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引起,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2、本案事故是在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且地点为施工工地,而不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对此事实夏邑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此种情况是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栗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端指责被上诉人涉嫌保险合同诈骗不妥。事情是,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43193号车向该工程输送砼料时,因该泵车软管中气体没有排尽,造成泵软管甩动,碰到操作振动棒的张秋元,致使张秋元从房顶掉落地面,造成张秋元受伤。当时的确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证人)闫安存、郭彦章、祝如意、肖召霞、闫安科给上诉人出馊主意称,你给保险公司的出警人买些烟、绿茶,就说是罐车在倒车出的事故,上诉人感觉到这些人贪图小利,信口开河而已,根本没有理睬,仍实事求是的以豫N43193号泵车事故报了案,如今,上诉人反而倒打一耙,称被上诉人有骗保的嫌疑,证明上诉人不实事求是。当时是上诉人的出警人员伙同一些贪图小利的人出的馊主意,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听他们的指使!上诉人要是想追究保险合同诈骗,就追究其上诉状中提到的闫安存、郭彦章、祝如意、肖召霞、闫安科及上诉人的出警人员。
上诉人称豫N43193号车在其处没有保险,没有保险,为啥有保单上诉人又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显示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9日写好起诉状不错,但是在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何错之有。上诉人称本案事故是在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不是交通道路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请问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栗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出事故车辆现场照片5张,证明目的: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43193号,与夏邑县交警队出事故现场记录的车辆系同一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是泵车而不是罐车,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质证认为:1、该组照片,原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不是新证据;2、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案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3、出事故的车辆,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不是豫N43193号车辆发生的事故。综上,该组照片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该组照片分析认为,从2011年4月29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看,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43193号泵车造成的,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事故是在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警察管理范围,不予受理。对该证据及被上诉人栗隆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43193号泵车输送砼料时,因工作失误,造成施工人张秋元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的出警记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豫N43193号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并未有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比较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造成张秋元受伤残,在被上诉人栗隆公司已赔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栗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为在此之前,受害人张秋元起诉雇主,雇主又起诉栗隆公司,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被上诉人栗隆公司起诉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条款没有履行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686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申诉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系被保险车辆引发事故,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引起,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1、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驾驶车辆的司机李金平在肇事时未取到驾驶执照,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是在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且地点为施工工地,而不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对此事实夏邑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对此种情况也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栗隆公司答辩称,1、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就是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2、实际驾驶车辆的司机是司贤军,司有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栗隆公司投保的不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还投了交强险,所以即使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3、肇事车辆属特种车辆,所以事故即使发生在施工工地,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只有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归纳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再审中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商丘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李金平是2011年10月16日取得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9日,发生事故时司机李金平还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栗隆公司异议称,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司贤军,而不是李金平,司贤军具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退一步讲,即使属无证驾驶,栗隆公司投的还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栗隆公司再审中申请证人司贤军出庭作证,司贤军证明驾驶肇事车辆的是其本人,李金平是泵车的操作员,不是司机,自己属有证驾驶车辆。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异议称,证人司贤军所证内容不实,有交警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多名证人证言、夏邑县法院的(2012)夏民初字第1161、1162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明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李金平,而不是司贤军。
再审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申请人所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再审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再审另查明,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李金平在出现事故时,尚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再审认为,2011年4月29日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43193号泵车输送砼料时,因工作失误,造成施工人张秋元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的出警记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豫N43193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并未有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比较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造成张秋元受伤残,在栗隆公司已赔付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对栗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再审中,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然提供新证据证明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李金平在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但栗隆公司在投保时不但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还投了交强险,此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证实,栗隆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诉请该公司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以此为依据请求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但一二审只是片面的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期间,栗隆公司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的观点成立,一二审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属遗漏了原审原告的诉请,再审予以纠正,但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投保车辆的司机无证驾驶,只要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判决赔偿68646元,数额并没有超出栗隆公司所投交强险122000元的赔付额度,判处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