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民,男,194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兰,女,汉族,1959年1月2日生住柘城县。 上诉人赵义民与被上诉人许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秀兰于2014年4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赵义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民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被上诉人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秀兰曾在柘城县城经营饲料生意,后与赵义民相识并发生了业务往来关系,每次许秀兰给赵义民送货后,赵义民便以欠条的形式向许秀兰赊账33351元,期间偿还了16430元,现下欠16921元迟迟未予偿还,许秀兰诉至法院。庭审中,赵义民认可在其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年及2014年过年期间,许秀兰的丈夫姚志修曾向赵义民要过账。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秀兰诉赵义民欠其饲料款,有赵义民给许秀兰出具的4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许秀兰要求赵义民偿还欠款1692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许秀兰所主张的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因赵义民在给许秀兰出具的四张欠条中,对债务利息并未予以约定,故对许秀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赵义民辩称许秀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许秀兰提供的4份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赵义民认可是姚志修给其送的饲料,姚志修与许秀兰系夫妻关系,许秀兰又系饲料门市部工商登记的业主,因此许秀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庭审时赵义民认可案外人姚志修在赵义民打过欠条的第二年和2014年过年时均向被告要过账,姚志修的要账行为应当视为许秀兰向赵义民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许秀兰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赵义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赵义民辩称姚志修送饲料时许诺每袋给予赵义民10元回扣的问题,赵义民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义民亦未能提供技术员赵志勇的相关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回扣,另外在2004年10月24日欠条下方虽有“包括回报”,但该字样应当是对赵义民欠付许秀兰款项的总结,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约定了回扣。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秀兰欠款16921元;二、驳回许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赵义民负担。 上诉人赵义民上诉称:一、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权利法律上不再保护;二、被上诉人许诺销售一袋饲料给上诉人10元回报,被上诉人并未兑现。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许秀兰答辩称:许秀兰每年两次找赵义民催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赵义民购买饲料后直接喂猪了,他不是业务员,没有约定10元回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要求每销售一袋饲料款应给回扣10元,该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许秀兰申请证人王志群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自2006年以来每年春节王志群和许秀兰一起去赵义民家要账。 被上诉人赵义民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证人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志群出庭证言认证如下:王志群证言能与原审查明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秀兰每年去赵义民家要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秀兰与赵义民因销售饲料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赵义民下欠16921元饲料款双方认可。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赵义民上诉称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原审时赵义民认可案外人姚志修在赵义民打过欠条的第二年和2014年过年时均向其要过账,姚志修的要账行为应当视为许秀兰向赵义民主张权利,且二审中证人王志群证明许秀兰曾多次向赵义民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许秀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赵义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赵义民上诉称送饲料时许诺每袋给予赵义民10元回扣的问题,赵义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没有认定双方之间回扣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义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赵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