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中杰,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生,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程中杰与被上诉人田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田金生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程中杰归还拖欠的工程款37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程中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中杰、被上诉人田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田金生带领工人负责为程中杰承包的虞城县“绿城世家”10号楼提供外粉劳务,即做外墙粉刷,由程中杰向田金生支付粉刷工程款即劳务费。2012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程中杰应支付田金生外墙粉刷工程款214000元、外墙凿模费用3000元,除去程中杰已支付的120000元,当日程中杰为田金生出具了结算单,但出具结算单时程中杰又从中扣除费用32200元,结算单显示只余欠田金生工程款64800元。后经田金生催要,程中杰又支付60000元。另查明,田金生被扣除的32200元费用包括垃圾清理费1000元、搅拌机清理费200元、吊篮未使用扣费10000元、底梁未粉扣费3000元、后期清理费1000元、塔吊处未粉刷扣费12000元、打架罚款扣费5000元。田金生承认塔吊处未粉刷,承认有一个吊篮在使用时被延误七日,每个吊篮日使用费50元。田金生因塔吊处未粉刷认可程中杰扣费6000元,认可程中杰扣除吊篮延误使用费用350元。对其他五项扣费项目,田金生认为底梁已粉刷完毕,其他的扣费项目与其无关。田金生除认可上述6350元的扣费外,对程中杰的其余扣费25850元(32200元-6350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田金生负责为程中杰承包的虞城县“绿城世家”10号楼提供外粉劳务,田金生、程中杰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田金生将外墙粉刷结束后,程中杰应按约定向田金生支付粉刷劳务费。经双方结算,程中杰总共应支付田金生粉刷劳务费214000元、外墙凿模劳务费3000元,除去程中杰已支付的180000元外,程中杰还应欠田金生劳务费37000元。对结算时程中杰扣除的32200元费用,除田金生同意扣除塔吊处未粉刷的费用6000元及吊篮延误使用费用350元外,其余所扣费用25850元田金生不予认可,程中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扣除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费用的扣除不予支持,其辩称已不欠田金生工程款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田金生要求程中杰支付劳务费(粉刷工程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0650元(37000元-6350元),超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田金生劳务费30650元;二、驳回田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田金生负担125元、程中杰负担600元。 上诉人程中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结算单上列明的应扣除工程款322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认可的事实,一审不应只认定该结算单上上诉人的欠款,对应扣除的32200元视而不见,即不应否定该结算单的完整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金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就扣除工程款32200元是否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田金生认可上诉人程中杰应扣除工程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单方出具的结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虽接收了该结算单,也不表明已就其扣除的32200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意,且上诉人庭审时不能对应扣除的32200元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自认应扣除15000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自认部分应扣除工程款,应作出部分改判。上诉人程中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田金生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程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田金生劳务费30650元”,变更为“上诉人程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金生工程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0元,由上诉人程中杰负担750元、被上诉人田金生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