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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云渠、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与闫治坤、张威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崔云渠,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崔为为,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崔祯珍,女,200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崔传记,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韩秀侠,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崔云渠,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崔为为,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崔祯珍,女,200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崔传记,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韩秀侠,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威震,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机构代码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云渠、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与被告闫治坤、张威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云渠、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崔云渠等5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闫治坤、张威震、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云渠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闫治坤、张威震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威震驾驶被告闫治坤所有的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巷路与班庄一巷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崔云渠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云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威震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云渠负次要责任。原告崔云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
被告闫治坤辩称,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
被告张威震辩称,答辩人是被告闫治坤的雇佣司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云渠等5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治坤、张威震、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崔云渠、崔为为、崔传记、韩秀侠的身份证各一份;2、原告崔云渠、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的户口本各一份;3、永城市茴村乡大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崔云渠与原告崔传记系父子关系;②、原告崔云渠与韩秀侠系母子关系;③、原告崔为为与原告崔云渠系父子关系;④、原告崔祯珍与原告崔云渠系父女关系;⑤、五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⑥、原告崔传记、韩秀侠有子女;4、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威震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云渠负次要责任;5、2014年8月22日月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4年8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以上第5、6份证据看,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班庄二巷路东散居片居住至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崔云渠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崔云渠受伤时已在城市居住满2年之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7、2014年10月21日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证明一份;8、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葛店煤矿出具的职工工资计算表三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职工,自2014年7月4日至今未上班,导致工资停发,其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为3593.66元。原告崔云渠的误工损失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9、2014年7月4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2014年10月14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1、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永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1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575.6元,以上第9、10、11、12、13份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崔云渠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情况;②原告崔云渠自2014年7月4日入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③原告崔云渠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共计15575.6元;14、2014年8月9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15、河南神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为590元,以上第14、15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崔云渠因车祸受伤并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崔云渠花费的医疗费费用共计590元;16、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2.45元,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费用共计12.45元;17、2014年10月1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00元,能够证明原告崔云渠支出鉴定费用;19、2014年8月5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崔云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818元;20、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崔云渠支付的定损费用100元;21、被告闫治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2、被告张威震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3、肇事车辆豫NAOK73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第21、22、23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4、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崔云渠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5、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6张,计款270元,证明原告崔云渠为此次事故所支出停车费用;26、交通票据30张,计900元,证明原告崔云渠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威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闫治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一份。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原告对被告张威震、闫治坤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均为农村户口。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系村民委员会印章,不能核实证据的来源。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为先盖章,应当不予采纳。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报告只显示辖区民警调查两名邻居而得知原告崔云渠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也未提供住房协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7份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签章为劳资科的章,属于部门章,对外没有效力,不应采纳。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原告崔云渠工资超过3500元以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崔云渠在河南神火集团葛店矿上班。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遗嘱中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且存在挂床现象。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1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崔云渠2014年8月9日在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而原告崔云渠在8月9日还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这一点请原告崔云渠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予承担。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崔云渠伤残等级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8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所鉴定的车型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型不符,并未显示就是该肇事摩托车,不应支持。对第20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21、2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25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26份证据有异议,存在大量的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张威震、闫治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威震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闫治坤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治坤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张威震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五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3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五原告系直系亲属,并且又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份证据,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原告崔云渠在庭后提交了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葛店煤矿职工工资计算表原件,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从原告崔云渠的病例记录中得出,原告崔云渠实际住院为46天,并且在医嘱中记载需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崔云渠的误工期限为76天。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12份证据,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5份证据,原告崔云渠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又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门诊,是检查牙齿所支出的费用,并没有住院治疗,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20份鉴定费证据,虽然不属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范围,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永城市价格鉴定中心所鉴定的两轮摩托车与事故所发生的两轮摩托车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2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25份证据,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停车费,且该票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6份证据,根据原告崔云渠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闫治坤将自己所有的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张威震驾驶,被告张威震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驾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巷路与班庄一巷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崔云渠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云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威震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云渠负次要责任。原告崔云渠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眼外伤、右泪管断离;3、左手开放性骨折。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6178.0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施救费20元,停车费270元。2014年8月5原告崔云渠所驾驶的钱江QJ125-6G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81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崔云渠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云渠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崔云渠系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葛店煤矿职工,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3593.67元。原告崔云渠和爱人韩秀侠及子女崔为为、崔祯珍自2012年3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班庄二巷路东散居片居住至今。原告崔为为,199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崔祯珍,2007年2月4日出生,均在永城市第四小学读书。原告崔云渠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韩秀侠护理,护理人员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护理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崔云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闫治坤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崔传记和韩秀侠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系农村户口。
被告闫治坤所有的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治坤将自己所有的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张威震驾驶,被告张威震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崔云渠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云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威震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云渠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威震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崔云渠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闫治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治坤系被告张威震的雇主,故被告闫治坤应在被告张威震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崔云渠的医疗费16178.0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损失费181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护理费50元×4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误工费119.79元×75(天)=8984.25元,残疾赔偿金65301.37元﹛原告崔云渠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崔为为的生活费14821.98元×3(年)×10%÷2(人)=2223.3元+被抚养人崔祯珍的生活费14821.98元×11(年)×10%÷2(人)=8152.09元+被抚养人崔传记的生活费5627.73元×18(年)×10%÷2(人)=5064.96元+被抚养人韩秀侠的生活费5627.73元×18(年)×10%÷2(人)=5064.96元﹜,根据原告崔云渠的残疾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1101.67元。由于被告闫治坤所有的豫NA0K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崔云渠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18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984.25元、残疾赔偿金65301.37元(含被扶养人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853.62元,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云渠剩余的医疗费6178.05元、停车费27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9248.0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闫治坤赔偿70%,即6473.64元,由于原告崔云渠已收到被告闫治坤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1000元,剩余的5473.64元由被告闫治坤赔偿。被告张威震作为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云渠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崔为为、崔祯珍、崔传记、韩秀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8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治坤赔偿原告崔云渠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73.64元,被告张威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崔云渠负担522元,被告闫治坤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