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王浩男,男,1988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浩男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浩男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浩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男、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男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沪C3G450号别克君威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西侧时撞住永城市园林公司的路墩,致车辆受损、路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浩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6038元,支出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因此,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7138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浩男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浩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浩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一份;5、车损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7、施救费发票三张,金额3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浩男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浩男所提交的第6、7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13时40分,原告王浩男驾驶自己所有的沪C3G450号别克君威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西侧时撞住永城市园林公司的路墩,致车辆受损、路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浩男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浩男所驾驶的沪C3G450号别克君威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03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 经查,原告王浩男所驾驶的沪C3G450号别克君威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12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浩男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浩男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浩男的车辆损失费1603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138元,由于原告王浩男所驾驶的沪C3G450号别克君威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王浩男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浩男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7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