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韩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韩某某,现年2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没有任何联系,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韩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年。2、证人韩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六、七年。3、证人韩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六、七年。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出庭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7日生儿子韩某某,现已成年。儿子出生后不久年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韩某某1993年11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