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丁正付,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秀花,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慧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亚辉,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学超,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朱学超之妻。 被告袁秀荣,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裴。 原告丁正付、赵秀花诉被告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付、赵秀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朱学超、袁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丁正付通过本人申请取得了永裴公路路南三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裴桥镇土地管理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该地东邻李某,西邻朱某某,东西宽10.6米,南邻空地,北邻永裴公路,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二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动工建房,同年9月份竣工。在该被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成底上六间的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2014年4月23日9时许,三被告及他人强行撬开原告的楼门并强行居住在原告家,侵占了二原告的合法住宅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合法拥有的位于永裴公路路南的底上六间楼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亚辉辩称,1、涉案财产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享有,其对涉案财产的权益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朱亚辉与案外人丁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应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双方的前述财产在未进行有效分割、分配前朱亚辉当然有权行使物权法规定的居住、使用等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系与案外人丁艳梅等人共同虚构,此举是为了达到恶意侵占答辩人财产的非法目的,朱亚辉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3、朱亚辉父母即被告朱学超、袁秀荣对涉案财产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朱学超、袁秀荣的诉请。 被告朱学超、袁秀荣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正付、赵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4月4日原告丁正付和李某某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该诉争房屋的地皮是原告丁正付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的;2.该地皮转让协议书四至清楚,有转让面积,有转让费,有违约责任,有经手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3、2014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地皮转让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1.该两份调查笔录和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地皮是二原告出资32000元受让的;2.该诉争房屋也是二原告出资备料兴建的,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5、证人张某某亲笔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1.2010年二原告为建涉案房屋购买黄沙2车7800元,石子、腰半一车3100元,石沫一车1760元,水泥8250元。2.能够证明该房屋是二原告出资备料兴建的。6、2010年4月15日建房包工头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建房人工费收条一份。证明包工头王某收取了建筑涉案房屋的建房费用12000元。7、2010年2月3日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经手给原告丁正付运砖80000块。8、2010年6月17日证人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购买建筑涉案房屋的钢筋价值7532元的证明材料一份。9、2010年9月2日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购买白地板、内墙砖、红白瓷片,价值2872元的证明材料一份。10、2010年4月日证人刘某某出具的为涉案房屋购买平瓦2300块,脊瓦31块的证明材料一份。11、2010年9月15日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为建涉案房屋支付安装铝合金门窗款项合计5400元的证明材料一份。12、2010年10月20日装修工陈听话为原告出具的,为二原告安装楼梯收款500元钱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证6—证12七份证据具有购买付款出具的收据的性质,且附有收款人的身份证,该七份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该涉案房屋从备料施工到竣工装修都是二原告出资兴建的,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13、2014年5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14)永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女儿丁某某和本案的第一被告朱亚辉于2014年5月6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已对双方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与该判决书中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8日张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明朱亚辉对涉案房屋出资1080元的事实。2、朱亚辉制作的建房开支明细账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朱亚辉出资建造的详细情况。3、2014年4月27日郭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朱亚辉出资400元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4、2014年4月27日蔡正伟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朱亚辉出资3200元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5、2014年4月26日郝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朱亚辉对涉案房屋出资2400元建造的情况。6、2014年7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价款25000元是朱亚辉出资,协议双方分别是甲方李某,乙方丁某某(原朱亚辉妻子)。7、2014年7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款中有13000元是被告朱亚辉直接向王某给付。8、2014年7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预制板的定做和价款中的3000元是朱亚辉直接给付。9、证人郝某某、孙某某、郝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朱亚辉以不同形式进行了出资,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做为民事诉讼自然人的资格,并不针对本案涉及财产权益的诉讼主体。证2是一份虚假和无效的证据,通过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证言内容,未接受质询。虽然其妻邹某某到庭,但其证言与李的笔录存在矛盾(谁交付钱,及张是否在上面签字),证人张某某当庭已认可了代理人对其笔录的真实性,但又陈述未签字。应以张某某当庭陈述的为准,笔录不应采信。基于此,张在当庭陈述购买土地也应认定虚假。证5,可看出,是近期才出具的,但日期提前到2010年2月份和4月份。显然证5是虚假的,该证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是原告出资。张某甲和张某乙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其二人作证有不合法不客观的表现。证6虚假的,时间是倒签方式。证7-12真实性均不认可,是原告为达成目的,找有关人员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且均未到庭。证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财产属性不具有证明力。丁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与涉案财产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郝某某的证言能证明二原告均在现场,原告给付朱亚辉3000元钱,他只给人家2400元,还余600元。孙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同一关系,其也不是债权人。郝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涉案财产送回填土。证1、3均是虚假的,证2是自己制作的。证4虚假,且有涂改现象,未出庭。证6-8虚假,未到庭,不能辩别真伪。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对此有无异议。针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属于二原告,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被告认为;该笔录来源程序上不合法。1、受诉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不包括证人证言,李某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到庭的情形,该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李某某与被告现有矛盾是存在的。基于此,该证言不客观。2、证人能到法院接受笔录,为何不能到庭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虽然李义军未到庭接受质询,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证人均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12,因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朱亚辉本人的陈述,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中郝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建房时二原告在场,同时原告也认可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庭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4日,原告于正付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李某某达成协议,长期使用李某某的地皮一块。该地东邻李某,西邻朱某某,东西宽10.6米,南邻空地,北邻永裴公路,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转让费32000元。二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在该地块动工建房,建成底上六间的二层楼房,同年9月份竣工。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一直居住。 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伙同他人强行撬开原告的楼门并强行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位于永裴公路路南的底上六间楼房,三被告拒绝搬出,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进入原告房屋内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投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停止对原告丁正付、赵秀花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出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