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乔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建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乔峰与被告夏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峰诉称,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打工,干装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到家就给付,结果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 被告夏建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乔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夏建军为原告乔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的证1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证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证2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乔方是同村邻居,2012年收麦后乔方合原告去山东蓬莱跟随被告夏建军干装修工程,包吃住工资每天200元。同去的还有付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乔某某、夏某丁、乔某甲。到同年农历10月底,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原告等10人找被告结算工钱,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结算后被告夏建军分别给原告等人打了欠条。回家以后原告等10人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付工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峰跟随被告夏建军从事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峰劳动报酬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