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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帅与李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于帅,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永建(曾用名李如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于帅诉被告李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于帅,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永建(曾用名李如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于帅诉被告李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帅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0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李永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永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帅经营建材生意。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建欠原告于帅建材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帅建材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