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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从事客运经营,被告跟车期间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不听原告解释。2013年农历5月6日原告出车外出,早上6时许被告在家中二楼放火,并给原告及原告之父打电话称“已放火,女儿余某甲不姓余”,随后骑电车离家。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6日被告在家中二楼放火一事纯属捏造。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知何故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时常回家及与原告电话联系,且女儿尚年幼,如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在孩子已两岁九个月,对被告依赖性较大,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余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永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11日生育女儿余某甲,现随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5月6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系二婚,双方均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双方已登记结婚三年有余,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余某甲,现尚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需原被告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小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