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李玉梅,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梁铁庄7号。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社会,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汽车站西一单元六楼东户。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李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一批白酒交给被告李社会销售,但被告销售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李玉梅多次向被告李社会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社会偿还欠款10万元。 被告李社会未答辩。 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社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酒款10万元。 被告李社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枓。 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玉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李玉梅将自己的一批白酒交给被告李社会销售,但被告销售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社会为原告李玉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玉梅现金10万元,注明从今天开始40天以上6万元整,10天内还3万整。如不还,本10万起效”。该欠款后经原告李玉梅多次向被告李社会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社会欠原告李玉梅款10万元,有被告李社会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玉梅据此要求被告李社会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社会偿还原告李玉梅欠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社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