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组。 法定代表人纪书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亚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李爱民(曾用名李清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凤琴,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向其承建的波菲特广场1号楼A座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正负零结束后支付所用商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算一次所用商砼的全款,包括以上下欠的20%;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所用商砼的全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砼,其拖欠商砼款727471元没有支付,与其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47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后被告又偿还货款40万元,尚欠327471元。 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2012年5月16日对账单一份;3、对账单(二)一份。证据1、2证明:1、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正负零结束,结清所用商品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一次所用商品砼的全款,其中包含以上下余的20%在内。主体封顶一次结清所用砼全款。现主体封顶,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2、2012年5月16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拖欠货款92375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3718元,欠款总额为927471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727471元。3、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如果被告拖欠款项,按银行利息的10倍支付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4、滞纳金自2012年5月16日至起诉时按727471元计算,起诉后按327471元计算,其余的原告放弃。 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正负零结束结清所用商品砼款的80%。正负零以上每六层结一次所用商品砼量的全款,其中包含以上下余的20%在内。主体封顶一次结清所用砼全款。2012年5月16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375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3718元,欠款总额为927471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727471元,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2747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亚涛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李爱民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李凤琴作为其配偶参与诉讼,主体均适格。2012年5月16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拖欠货款92375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3718元,欠款总额为927471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727471元,起诉后偿还货款4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27471元,事实清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条第6项约定,被告拖欠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利率的10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27471元,并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以727471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滞纳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327471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被告蒋亚涛、李爱民、李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