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与河南神火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训卿,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火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训卿,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火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以下简称桃李园小学)诉被告河南神火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李园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谢训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神火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李园小学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该校的房屋及相应教学办公设施达成租赁协议,将原告拥有的教舍等租给被告神火电力公司办学使用。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时约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能在校园由搭建房屋经营文具商店,只允许原告自己经营。但被告违反了这一约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未违约,未在原告小学内搭建任何门市部;2、电力公司也未组织任何人在该小学内经营文具店或进行其他经营,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神火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桃李园小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拍摄于2014年2月21日的照片三张;3、2014年4月1日永城市高庄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管理学校期间,校园内出现了文具和副食品性质的商店。该商店经营所有权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认可或授权的第三方。双方产生的纠纷,曾经高庄镇中心学校予以调处,因无果而诉至本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第4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从证据本身看,10万元违约金为合同约定,它具有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大于补偿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校园经营的不是被告,如果发现有其他人经营,原告应该阻止,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在校园内外经营、搭建任何商店,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拍摄地点不明;②从照片上看不出是经营的文具商店,从第一张照片中看到有吃的东西,也未看到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门面标识,也没有学生在买东西。对证3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在原告的经营之外,被告经营有另外的文具商店或副食品商店,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也未有过协调之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不能确认是被告或被告许可经营的文具店或副食品商店,经询问原告也不知道经营者是谁,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系原告的上级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但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也无法确定在原告的经营之外,被告经营有另外的文具商店或副食品商店,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桃李园小学与被告神火电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该校的58间房子及全部设施租给被告办学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租金为13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校园内文具店归甲方经营,乙方不得在校园内外经营类似的商店,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商店经营”,第六条约定“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罚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以被告违约在校内搭建房屋经营文具商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校园内外经营与原告类似的商店或者干扰原告商店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永城市高庄镇桃李园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