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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广,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钟景伟,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广诉被告钟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广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钟景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78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借期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钟景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钟景伟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钟景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实质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钟景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广借款10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景伟借原告王广款10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广要求被告钟景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广要求被告钟景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钟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借款10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钟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