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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郭松江,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设(曾用名许若忠),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郭松江诉被告许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松江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江诉称,2010年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承包了被告的土方工程,挖运土方共计222946方,其中施工前先挖垄沟甩出的土方为18000方,每方单价7元,工程款为126000元,施工中挖运近距离土方104978方,每方单价5.6元,工程款为587876元,挖运远距离土方99968方,每方单价为7元,工程款为699776元,以上土方工程款合计为1413652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原告32156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承诺等永城市审计局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下来后再行支付,现永城市审计局已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了永城市西城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复垦一期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560元及利息。 被告许建设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郭松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1、被告签字认可的2011年10月11日永城东西城区间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2、许某某、陈某某、郭松江证明一份。证明永城东西城区间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标段总工程量为545722方,其中原告在永城东西城区间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标段承包被告土方工程量为222946方。第三组:1、黄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代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韩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赵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谢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陈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松江于2010年在永城市东西城区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承包被告的土方工程,实际挖运土方共计222946方,其中施工前先挖垄沟甩出的土方为18000方,每方单价7元,工程款为126000元,施工中挖运近距离土方104978方,每方单价5.6元,挖运土方工程款为587876元,挖运远距离土方99968方,每方单价7元,工程款为699776元,以上土方工程款合计1413652元。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还欠原告32156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第四组:永城市东西城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复垦一期工程量审核的报告。证明永城市审计局已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了永城市东西城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复垦一期工程量审核的报告。该报告出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向其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第五组:1、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许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口头协商,共同承包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的土方工程,其中原告系一股,陈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系一股,许某某系一股。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挖运土方222946方,其中施工前先挖垄沟甩出的土方为18000方,每方单价7元,工程款为126000元,施工中挖运近距离土方104978方,每方单价5.6元,工程款为587876元,挖运远距离土方99968方,每方单价为7元,工程款为699776元,以上土方工程款合计为1413652元,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原告32156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城市审计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了永城市西城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复垦一期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一期的总工程量为1706910.66立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且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共挖运土方222946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13652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江工程款3215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松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许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