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武振江,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北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一帆,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武振江之子。 第三人苏晓曼,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第三人苏晓曼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振江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刘志伟,第三人武一帆,第三人苏晓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振江之委托代理人赵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44号房产证。 原告武振江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廖亮一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新区内的国有土地。2006年原告出资在上面建设了一处楼房,2013年原告准备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发现夏邑县人民政府已经为第三人武一帆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武一帆持该土地证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其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的房产证被拒绝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 原告武振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无设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2、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徐东波、李化锋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为原告2006年建造,而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显然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不是房屋的建造人,原告和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之间也不存在买卖或赠与关系,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直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名下是错误的。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武振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资料交接目录;2、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4、夏邑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5、国有土地使用证;6、夏邑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7、武一帆、苏晓曼及邻居张静、崔新魁、秦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询问笔录一份;9、房产测绘委托书;10、保证书;1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武一帆述称,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也应该撤销。 第三人武一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苏晓曼述称,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苏晓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涉案房产登记档案一册(包括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批表);2、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由第三人武一帆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登记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许可第三人武一帆取得产权初始登记,第三人苏晓曼为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离婚诉讼一案中,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武一帆名下,第三人苏晓曼系产权共同共有人。4、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武振江在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婚前明确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对涉案房产拥有共有产权。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原告武振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6、7、9、1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登记申请书上记载房屋产权来源是第三人武一帆自建,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为原告所建;对证据5有异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对证据8、10有异议,该房屋为原告所建。第三人武一帆对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武振江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苏晓曼对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武振江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成为被告办证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证明,被告颁证发生在2012年9月份,而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武一帆系涉案房屋的建造人之一;对证据3、4无异议,证明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武一帆所有,原告经手所建并不一定是原告出资所建。第三人武一帆对原告武振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苏晓曼对原告武振江所举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苏晓曼并未参与行政诉讼,作为涉案土地上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苏晓曼应当参与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武一帆恶意诉讼,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并不直接导致房产证的撤销;对证据2无异议,但当时房屋并没有完全建造好,缺少门窗等设施,后来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又安装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是李华峰装修的。 针对第三人苏晓曼所举证据,原告武振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时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四个证人与苏晓曼的父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秦自强、王德见只是证明原告让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去涉案房屋居住,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如果原告答应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应该会和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一起去办理房产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苏晓曼的举证目的。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武一帆质证时认为:四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是建好的,不是第三人苏晓曼所说的没有建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苏晓曼、被告武一帆共有财产有:位于城关镇环城路北侧新区鸿德国际东侧,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人为原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40.28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处。”(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四位出庭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的证词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武振江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这一事实,原告虽辩称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与第三人苏晓曼的父亲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与苏晓曼的父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苏晓曼的父亲属于案外人,对四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的出庭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振江提交的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已经撤销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并不直接导致房产证的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武振江通过别人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廖亮一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新区内的国有土地,并于2006年在上面建设了一栋两层楼房。2008年原告武振江去第三人苏晓曼家送订婚彩礼时,向第三人苏晓曼的父母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承诺时证人王德见、秦自强、蔡胜利、彭恩启四人均在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武一帆以自己的名义先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2014年2月,第三人苏晓曼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告武振江隐瞒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这一事实,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武振江亦未将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一事实告知本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武振江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请求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撤销其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的房产证,被拒绝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颁发房产证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撤销,被告颁证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先定性,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依附于其后的司法审查,且原告武振江此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共同共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也发生在原告武振江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之后,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名下并不违法,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将侵害第三人武一帆、苏晓曼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武振江诉请撤销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振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