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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矛盾纠纷和刘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徐某某将刘某某鼻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徐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刘某某谅解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