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购进东太牌天桑胶囊保健品500小盒,葛苓清糖保健品9盒,苦虫糖康保健品100小盒,后在自己经营的冠霖食品销售部销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这三种保健品均含有不得检出的两种西药成分: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样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民权县公安局证明、民权县药监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保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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