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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商贸城菜市场,趁人多拥挤时,由刘某某负责转移被害人靳某某的注意力,郭某某实施盗窃,从靳某某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共计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刘某、韩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同伙刘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所盗款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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