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开工日期为准,迟至不超过2013年2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8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三十日为一个租赁月,当月租金提前五天支付;并约定基准高度以上由被告负责拆卸并支付拆卸费用;春节及农忙季节扣除相应天数不计租金(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运至民权县被告指定的开发工地,开始租赁给被告使用。然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原告方无奈下拆卸塔机日止,被告仅支付了5.5万元租赁费,扣除应减天数后仍拖欠5万元租赁费及拆卸费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拆卸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0日结束,被告口头解除,原告一直没有拆除,被告2013年4月10日介绍前工地使用,2013年4月10到8月31日费用不该被告出,春节期间租赁费应扣除一个半月,原告只扣除半个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是多少?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将吊机租赁合同被告的事实,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的事实,租金提前五天支付,塔机停止租用需提前十日通知甲方,春节扣除15天种收麦各扣除10天不计租金,租赁开始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2、收条一份、彭彬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塔机拆卸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塔机基准高度以上拆卸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塔机拆卸被告一次性给付,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给2000元塔机拆卸费是事实。拆卸费已付,被告让原告拆卸,原告一直不拆卸,原告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塔机拆卸一次支付9000元,塔机基准高度以上有被告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出,被告拆除到塔机基准高度,再由原告拆卸。被告没有拆卸到基准高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申请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开工时间、封顶时间,被告租赁塔机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31日转租给1号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根本没有接到被告塔机拆除通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张某某、赵某某没有见到原告拆卸塔吊,基准高度以上由被告拆卸,原告拆卸基准高度以下。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一次已付清9000元,原告应拆卸,不应主张被告拆卸。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多单位同证,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本案塔吊转租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开工日期为准,迟至不超过2013年2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8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三十日为一个租赁月,当月租金提前五天支付;并约定基准高度以上由被告负责拆卸并支付拆卸费用;春节扣除15天,种麦、收麦各扣除10天不计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运至被告指定的民权县开发工地,开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5万元租赁费(含9000元押金)。租赁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拆卸基准高度以上的塔吊,2014年4月24日,原告自行拆卸塔机,支出基准高度以上拆卸费2000元,扣除春节15天、种麦收麦各扣除10天,不计租金天数共计35天,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塔吊14个月,扣除不计租金天数35天,被告应付租金天数为12月25天,被告共计应该支付租赁费为8000元/月(月租赁费)×12个月(租赁天数)﹢8000元/月(月租赁费)÷30天×25天(租赁天数)﹦102666.67元(总计租赁费)﹣55000元(已付款)﹦47666.67元(未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被告塔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且未按约定拆卸基准高度以上的塔吊,原告支出的基准高度以上拆卸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塔吊转租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47666.67元,塔吊基准高度以上拆卸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