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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起做生意期间,被告陆续借原告一些钱,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7万元,承诺在2012年3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至今尚欠3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原告35000元;3、刘永品证明一份,证人及代笔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拖欠还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一起做生意期间,被告陆续借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2年3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欠款,至今尚欠35000元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欠原告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下欠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