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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宁陵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酒后进入本村村民王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将王某某背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故对本村村民王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于2014年9月14日从天津携带钢片回家,凌晨1时半许,酒后进入王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将王某某背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在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收到赔偿费用24000元。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
3、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伤情拍照,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符合锐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点左右,本村王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她家,其赶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堂屋大厅地上都是血,王某某的妻子用毛巾捂住王某某的后背,并对他说是文化砍的。于是他先打120,等救护车来到后,他送王某某去医院看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多,其和丈夫王某某正在家中睡觉时,被电动车响声惊醒,她看见本村的侯某某在她家东间站着,其就喊丈夫的小名,然后侯某某不知用啥东西将其丈夫后背砍冒血后就跑了。她先给王某甲打了电话,又叫了邻居王某乙,后来过了十来分钟救护车来了,本村的几个邻居就把她丈夫王某某送医院的事实。
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她和丈夫侯某某在天津生过气后,侯某某喝过酒后就回家了,但不知其回家干什么去了。并证实她对侯某某说过本村的王某某在2011年种麦时的一天晚上跑到她家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半左右,其和妻子王某丙正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其妻喊了他一声,他睁开眼看见本村的侯某某站在他面前,然后侯某某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其后背、手部等部位砍伤的事实。
9、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喝过酒后,因为想到本村村民王某某霸占其妻子的事,越想越气,打算报复王某某。就从天津携带一根8寸左右长短的钢片回到老家,当天夜里就去了王某某家,因他家的门没锁,他进到王某某家堂屋东间里,见王某某和他妻子正在睡觉,他刚摸到床边,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从床上坐起来,往前一扑把他摁住了,他就用钢片朝王某某身上砍了几下,具体砍几下、砍哪个部位记不清了。然后他就跑了。
10、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