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8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世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8月4日14时许,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与患有中—重度精神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世金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郭某某认罪伏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犯罪中无暴力行为,危害程度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2014年6月份一天及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在李某某家中,与患有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3、宁陵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右腹股沟处有8cm×6cm的肤色发红区,局部有浅表皮剥脱,左腹股沟处有5cm×5cm的肤色发红区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8月4日睡觉前,其妻子李某某说,郭某某到其家中调戏了她的事实。并证实李某某有大脑炎后遗症。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其弟媳李某某说,其让本村村民郭某某欺负了,并脱李某某的衣服。 7、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各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正常人不一样,智力比正常人低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8月4日中午吃过饭,郭某某到其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此之前,郭某某曾与其发生过一次性关系的事实。 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谅解。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证实2014年8月4日吃过中午饭,其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之前的两个月时间的一天,在李某某家中,其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均同意。没有反抗。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