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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章存与刘东亮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刘东亮,男,汉族,1954年11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刘东亮,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章存与被告刘东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告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夏邑县城关镇政府等领导到原告宅基地上勘察现场时,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被告在领导面前,高声大喊公然侮辱原告,后被告因此事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答辩人侮辱被答辩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被告被公安局处罚现金200元。

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原告宅基地勘察现场,被告说原告突然放屁,当时很臭,被告说原告放屁,证明被告已承认公然侮辱原告。

3、夏邑县人民政府(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县人民政府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对刘东亮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维持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

4、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朱利民庭长和县人民政府张主任及镇政府邵主任和县国土资源局司主任到原告宅基地上勘察现场,现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光盘显示四个机构领导到原告宅基地勘察现场,被告在领导面前高声大喊公然侮辱原告的声音。光盘显示四个机构领导在现场与原告说话的声音,刘东亮侮辱原告的内容。

5、(2013)0301号夏公(城)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被夏邑县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500元。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各项损失4740.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光盘内容不真实。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都是错误认定,处罚错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交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原告起诉土地纠纷一案,到夏邑县城关镇康复路刘店村所争议的土地现场勘验,被告对原告说你放屁,原告因此向夏邑县公安局报警。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后,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现金2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对此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你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说你放屁,该事实由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章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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