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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奎、刘潘、刘规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潘,男,1987年1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潘,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规划,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奎、刘潘、刘规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刘潘、刘规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奎于2011年8月10日在我社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有被告刘潘、刘规划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催要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奎、刘潘、刘规划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刘奎贷款、被告刘潘、刘规划为其担保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奎于2011年8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的利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并由被告刘潘、刘规划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奎归还了此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潘、刘规划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基础上加罚50%。被告刘潘、刘规划自愿为被告刘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刘潘、刘规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99元(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9‰基础上加罚50%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潘、刘规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