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段印法,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俊辉,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印法与被告朱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印法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次购买原告砖坯共计241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日、2012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1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4月3日、2012年1月31日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砖坯款24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月31日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0年4月3日欠条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砖坯,并于2012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段印法2010年砖坯壹万伍仟柒佰元正。(15700.00)朱俊辉2012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砖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印法欠款15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朱俊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