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6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2日生育长女崔某。2013年8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24日,一位叫媛媛的女孩来到家中大吵大闹,称其被崔某某欺骗,现已怀孕,后被告随媛媛出走,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崔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崔某生于2013年4月2日。4、2014年9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素芳、冉巧云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5、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崔某某父亲崔连波、母亲王三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父母同意原、被告离婚。6、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户口登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是证人陈述和当事人签署,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201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崔某。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被告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