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甲,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伟、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2014年7月20日出生)。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7月2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7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彭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一年余,且生育一个女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