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金初字第83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3740088-5。 法定代表人:毛兴东,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平,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春生,该社职工。 被告:崔本雨,男,汉族。 被告:赵小银,女,汉族。 被告:李相虎,男,汉族。 被告:金秋风,女,汉族。 被告:崔延安,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崔本雨、赵小银、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平,被告崔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本雨、赵小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相虎、金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本雨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赵小银、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欠利息及罚息暂至起诉日为1万元。现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至起诉日为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本雨、赵小银、李相虎、金秋风未答辩。 被告崔延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本雨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毛织加工项目,被告赵小银在该申请中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字,同意被告崔本雨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签署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或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而未收回时,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信用社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即2015年5月25日止)。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本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崔本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后,被告崔本雨于20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1952元,于同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992元,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崔本雨未履行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崔本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本雨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崔本雨与被告赵小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赵小银签署声明,同意被告崔本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小银亦须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自愿为被告崔本雨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本雨、赵小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崔本雨、赵小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扣减被告邱蕊泽已支付的4896元利息)。 三、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对本判决一至二项确定的被告崔本雨、赵小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相虎、金秋风、崔延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本雨、赵小银追偿。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被告崔本雨、赵小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