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又名于老二,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涛、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马建红、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有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甲开始在西峡县和淅川县交界的山区野外开设赌场,2013年年末至案发时将赌场开设至西峡县城区自己家中,于某甲提供赌具,供到场人员进行“甩白皮”赌博,每场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取数额不等“水钱”,同时于某甲本人筹集大量资金用于在赌场上“放冲”(当场为输钱的参赌人员提供现金借贷)。被告人于某甲雇用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在赌场外放哨,雇用被告人王某帮助其记录赌债发放、回收明细,雇用被告人李某在赌场照看“水箱”。 2014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某甲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他20余名参赌人员,当场扣押赌场内水箱一个,从水箱内扣押现金0.82万元,当场扣押参赌人员李某甲、董某某等人赌资共计1.63万元,扣押赌场内放置的保险柜一台,经检查,保险柜内存放现金13.5万元、记账本8本、借条45张,借条中合计借款额为394.9万元。 经鉴定:扣押的记账本内所留笔迹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等人书写。 案发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被告人于某甲、李某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向被告人王某追缴非法所得1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王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于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帮助,达到上百万元,其抽头渔利累计超过3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次,均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辩称:1、我是2014年3月15日搬家到西峡县城区,后有朋友到我家中赌博,我只收取场地费,没有在赌场上“放冲”,之前并未经营过赌场。对指控我犯开设赌场罪我无异议,但认为参赌人数累计不超过50人,我每天只收场地费,渔利的数额不超过1万元,不应当构成情节严重;2、2014年4月7日因我当天不在家,在我家中的参赌人员我并不知情,水箱里的0.82万元现金和1.63万元赌资,是参赌人员自己携带的,与我无关;我保险柜里存放的13.5万元现金是我搬家的礼金和借亲戚的钱,扣押的欠条是欠款人做生意等所欠,并非赌债。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某甲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7日之间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开设赌场及于某甲在赌场上“放冲”的事实不能成立,证人张某甲、马某某、高某某、潘某某、董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为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理。 被告人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打工人员,参与的时间较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李某参与的时间较短,应当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主动退缴1万元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甲开始在西峡县和淅川县交界的山区野外开设赌场,2013年年末至案发时将赌场开设至西峡县城区自己家中,于某甲提供赌具,供到场人员进行“甩白皮”赌博,每场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取数额不等“水钱”,赌场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超过3万元。被告人于某甲雇用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在赌场外放哨,雇用被告人王某帮助其记录赌债发放、回收明细,雇用被告人李某在赌场照看“水箱”。 2014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某甲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他20余名参赌人员,当场扣押赌场内水箱一个,从水箱内扣押现金0.82万元,当场扣押参赌人员李某甲、董某某等人赌资共计1.63万元。 经鉴定:扣押的记账本内所留笔迹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等人书写。 案发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被告人于某甲、李某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向被告人王某追缴非法所得1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内容:于某甲开设赌场所处的位置。 2、检查笔录、附送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内容:从于某甲保险柜内扣押记账本8本(捌本)的事实。 3、物证:扣押的8个笔记本 证明内容:于某甲开设赌场及王某为于某甲开设赌场提供记账帮助的事实。 4、书证 (1)鉴定意见 证明内容:于某甲在自己开设的赌场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王某帮助于某甲记载所发生的赌债的事实。 (2)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于某甲2006年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言 今天15时许因我用对讲机给涉赌人员通风报信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只是放哨,不管里面的赌博场所情况。没有给里面及时通风报信。 每天设赌场的主家给我一百元钱、隔有二三天就给我有几天的钱,我共收有一千元钱左右,都花销了。赌场是余老二设的,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 (2)、证人李向东证言 我第一次到于某甲家的赌场是2014年3月28日,是否别人有份我不知道。是一个叫“磊娃”的朋友介绍过来的,他当时说,在西峡这边有个叫于老二开有个场,去一天给发200元。赌场玩的是“推饼”,今天下午玩多大我不知道,平时玩的时候都是2000元的锅,4000元的顶。于老二提供的赌博场所、赌具,赌场的房子是于老二的家。每次上庄的2000元中抽500元,再往下我就不知道,出对了抽一百。管理水箱的人大名我不知道,别人都喊小彬。每天到场结束,于老二就给我们发钱。今天下午大概是两点半的时候,我和彭某某一起到场上,四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明内容:于某甲在其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李某在其赌场帮忙看管水箱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 我是经营半挂车的,有个面包车方便,有时顺便跑跑出租,2013年5月初,通过别人介绍,我开始往于某甲设在淅川与西峡交界处的山沟的赌场运输赌客,在赌场上看到别人赢钱比较容易,过了半个月,我忍不住了,开始在赌场上玩,我每次身上就带几千块钱,身上没钱了,就在赌场上借于某甲的高利贷,每借1万元,只给9400元,剩下的600元为利息,就这样我玩了三四个月,加上我自己身上带的钱,在赌场上有输有赢输赢相减,总共输有50万左右。由于赌场上欠于某甲的钱,他们逼着让我还,没办法,我于2013年5月23号将我的半挂车卖了,连我身上的钱和卖车的预付款,当天下午我还现金5.5万元,第二天我将剩余的卖车款往他给我的账号上打了8.9万元,截止这天我还欠他4.5万。后来我继续在他在西峡淅川交界处的赌场上玩,输了他便借给我高利贷,到2013年8月底,我总共欠他赌资30万,到9月1号,我给他打了30万元的欠条。到2014年春节前,于某甲便把赌场设在位于西峡县城北二环老鸭煲巷子里面的他家中,到农历腊月十八他才把赌场停了,这次他在家中开设赌场有一个多月,过了年,正月十五前后他又开始设场,一直到2014年4月7号他赌场被抓。在我给他打30万欠条之后,我没有本钱玩了,于某甲也不再借给我高利贷,但是每次他设场,都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如果我不过去他就催债,我只好过去凑个人气,每场给我抽500元钱他都扣了抵账。后经过于某甲多次催要,我没办法,2013年11月份,我给史某某联系,找到于某甲将他借我五万元的欠条撕掉,史某某给于某甲打了5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份,我又给王某某联系,我俩到他家巷口的宾利王子酒店找到于某甲,把王某某欠我12万元的欠条撕掉,王某某给于某甲打了12万元的借条。后来我又玩了几次,加上那30万,总共欠他39.6万元,减去转账的,减去我去凑场他给我发的工资,到目前为止我还欠他13万元左右。 于某甲开设赌场里,一个叫“建平”的在放哨,于某甲的哥于某乙在场上发烟倒水,李某在场上抽水,照看水箱,王某负责背包(拿着于某甲的钱放高利贷)记账。赌场都是甩白皮,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多的时候达到六七十人。于某甲开设赌场从去年五月份开始到今年四月份被抓,快一年了,基本上都没停。每场结束后,李某将水箱交给于某甲,于某甲和有份的人按照约定分配水箱里的钱。我知道丁河杨某欠他钱,丁河马某某欠他上百万跑了,丁河贾某某也欠他钱,还有丹水的聂某某也欠他钱,于某甲家中保险柜里的欠条及帐都是赌场上的,他根本就没做生意。 证明内容:于某甲于2013年5月开始分别在淅川和其家中开设赌场,李某、王某等人在赌场帮助看管水箱、发放及收取赌资记账等,多名参赌人员在其赌场输钱后从于某甲手中借钱赌博,于某甲从中收取高息,证人张某甲欠于某甲赌债30余万,因没有钱偿还,让他人帮助其偿还,至今还欠13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张某甲欠于某甲赌债,王某某欠张某甲购车款12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于某甲不再向张某甲追要12万元赌债,王某某向于某甲出具一张12万元借条的事实。 (5)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由于张某甲欠于某甲赌债,史某某欠张某甲购车款5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于某甲不再向张某甲追要5万元赌债,史某某向于某甲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的事实。 (6)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于某甲于2013年5月开始分别在淅川和其家中伙同李某甲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发放赌债,多名参赌人员在其赌场输钱后从于某甲手中借钱赌博,马某某欠于某甲赌债80万元,于某甲从中收取高息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于某甲于2013年5月开始分别在淅川和其家中伙同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发放赌债,于某甲从中收取高息,李某、王某、彭某某等人在赌场上帮忙记账、收取赢利,证人在于某甲的赌场上多次参赌,欠于某甲赌资数十万元的事实。 (8)证人高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证人自2013年4月到于某甲开设的赌场赌博,至于某甲被抓前共计输钱40余万元,其中向于某甲多次借钱赌博,尚欠于某甲10余万的事实。 (9)证人刘成某证言 证实内容:2013年五一前后,刘成某在于某甲赌场打牌,共输了15万元,被告人于某甲以还钱为由,让天天到场,后来又输了十几万,后刘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甲供述 证明内容:于某甲的赌场于2013年冬天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每天下午2点开始到7点结束,每天于某甲从中可抽头渔利1-4万元,李某在赌场帮助于某甲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取费用,李某甲在于某甲赌场参赌,输钱后向于某甲借钱赌博,共欠于某甲十几万元的事实。 (11)证人董某某供述 证明内容:于某甲开始开设赌场时间在2013年下半年,是在淅川与西峡交界的山区,到2014年初,将赌场开在自己家中,每天能够从中抽头渔利2-4万元,王某在赌场帮助于某甲记账,有个二、三十岁的人在照看水箱,董某某在于某甲开设的赌场参赌输了十几万元,从于某甲手中借款赌博,给于某甲打有一张十万元借条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证明内容:于某甲于2014年3月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李某在其赌场帮忙照看水箱抽钱的事实。于某甲否认开设的赌场有其他合伙人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供述 证明内容:于某甲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时间在20余天,按赢钱数额的10%抽钱,每天可从中抽头渔利四五万元,案发当天被抓获时仅仅赌博一个小时,公安民警就从水箱内扣押抽取的赢利8千余元,李某在赌场帮助收取赢利,王某在赌场帮忙记账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供述 证明内容:于某甲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每天能赢利3-5万元,李某帮忙照看水箱、收取费用,王某在赌场上帮助参赌人员记账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有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证人李某甲、董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于某甲开设的赌场每天渔利数万元,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开设赌场的行为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