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指定)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陠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华、翻译人余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其同伙(另案处理)到西峡县城区实施盗窃。被告人侯某某负责店外望风,由其同伙负责撬锁和入室盗窃,二人采用相同的盗窃手段,先后对西峡县白羽北路“新疆华夏第一州酒业直营店”、北四环“亲亲宝贝母婴生活馆”、步行街北段“致能专业净水机西峡专营店”、北环路“第1时尚童装店”等四个商店实施了盗窃,在盗窃最后一家商店后被发现,被告人侯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其同伙携带赃款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起子一把),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又聋又哑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志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其同伙(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城区实施盗窃。侯某某负责店外望风,由其同伙负责撬锁和入室盗窃,二人采用相同的盗窃手段,先后对西峡县白羽北路“新疆华夏第一州酒业直营店”、北四环“亲亲宝贝母婴生活馆”、步行街北段“致能专业净水机西峡专营店”、 北环路“第1时尚童装店”等四个商店实施了盗窃,在盗窃最后一家商店后被发现,被告人侯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其同伙携带赃款逃跑。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赴现场将侯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抻物品淸单,物证(起子一把),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王小某、赵彦某、于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侯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