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驰、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同案人殷某(已判刑)向西峡县长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中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镁砂,因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让被告人徐某某从内乡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三家公司虚开了2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9.2万元,税额25.3万元,三家公司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案发后,虚开的税款已全部被税务机关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检验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接受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张驰、张敬明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22份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公诉人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乡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关系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其曾是内乡汇鑫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更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客观上不具备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条件。被告人徐某某否定曾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代开22份增值税发票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另一案件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二)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及的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性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起诉书所列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笔都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且发票数额和交易数额相符,不存在“虚开”情形。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该司法解释,在为他人或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上,只有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是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发票,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形下,只有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构成“虚开”,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只有实际经营者才构成“虚开”。结合本案事实,起诉书中所列的22份增值税发票,每笔都有真实的交易行为,都进行了实际交易活动,不存在该司法解释中的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虚开”行为。本案如若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也只能追究“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殷某,而殷某已被另案追究。3、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形态是结果犯,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才构成本罪。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因开具起诉书所列的22份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二、从公诉机关提供或出示的证据来看,殷某是汇鑫公司的业务人员,代表汇鑫公司与长城、中亚、龙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汇鑫公司依据其与长城、中亚、龙城公司的交易活动开具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正常的经营关系,不属于法定的“虚开”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22份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定的虚开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实际参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内乡汇鑫公司依据其与给长城公司、中亚公司、龙城公司真实的交易关系,出具与实际交易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开,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同案人殷某(已判刑)向西峡县长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峡县中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西峡县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销售镁砂,因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让被告人徐某某给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徐某某多次给殷某提供由内乡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价税合计169.2万元,税额25.3万元,上述三家公司均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税款。案发后,上述三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已全部被税务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殷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25.3万元,被本院判处刑罚。 2.同案人殷某的供述:我家住辽宁省大石桥市,2008年我给西峡县龙城公司、长城公司、中亚公司供应镁砂,货是在辽宁大石桥拉的,我在徐某某处开的增值税发票。 我大约在2008年时购买徐某某的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百分之十二点掏钱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我记得给他掏一张两万元的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剩余我给他的现金。 在2005年时我给大石桥市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跑业务时都认识徐某某了,我在2007年年底时给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脱钩自己做生意时,因需要增值税发票,徐某某给我说他有增值税发票,有公司,进项多,销项增值税发票用不完。所以我就在徐某某跟购买增值税发票。 我在徐某某跟购买的增值税发票是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不知道内乡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徐某某给我说是他办的企业。 我认识谢某某(徐某某之妻),我记得购买增值税发票给他们的那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徐某某家交给他老婆的。 每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过,每次我给徐某某提供吨位,金额,接收方的税务登记证,内乡汇鑫公司开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由徐某某交给我。 给龙城公司是以我个人名义签的供货合同,中亚公司和长城公司我没签供货合同,中亚公司和长城公司是要货了给我打电话,我就发货。 我给徐某某付的钱,按照我给西峡县长城公司、中亚公司、龙城公司共三个公司送的货物169万余元乘以12%共计19万元。 我在徐某某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在长城公司的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99934.18元,税额为101484.18元。我在徐某某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在中亚公司的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23821.12元,税额为104514.62元。我在徐某某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在龙城公司的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20464.96元,税额为46563.29元。因为我不是一般纳税人,我又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就去掏钱购买增值税发票。 3.证人王某甲(殷某妻子)的证言:在2008年时,殷某在西峡县卖镁砂给西峡企业,西峡的企业需要增值税发票,殷某就找到徐某某夫妻俩,以百分之十二点或百分之十三点在徐某某处购买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听殷某和徐某某都说过。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殷某在2008年给我们龙成公司供应镁砂,用的是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08年7月至9月,殷某给我们龙成公司供供货,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46563.29元。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8年至2010年,殷某给我们西峡县长城公司供镁砂,联系人是殷某的妻子王某甲,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殷某给我们西峡县长城公司供镁砂,提供的是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殷某给我们西峡县中亚公司供镁砂,提供的是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汪某的证言:2008年5月至2008年底,殷某给我们中亚公司供镁砂,供货8次,税额合计104514.62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是徐某某供货。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殷某给我们西峡县中亚公司供镁砂,供货8次,税额合计104514.62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徐某某给我们公司供货。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殷某是东北大石桥人,他是做镁砂的。2005年殷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跑业务的时候认识的。我认识龙成公司的王某乙,他是龙成公司供应科科长。我没有给殷某开具内乡汇鑫公司增值税发票。内乡汇鑫公司是我老婆成立的,发票都是我老婆开的。 12.西峡县龙城公司纳税人自查报告:该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共接收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02496.22元(含殷某提供的46563.29元)已结算并予以抵扣。 13.西峡县龙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证明殷某与西峡县龙城公司有供货关系,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6563.29元,以及西峡县龙城公司补交税款的事实。 14.西峡县长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检验单:证明殷某与西峡县长城公司有供货关系,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1484.18元,以及西峡县长城公司对税额认证抵扣、补交税款的事实。 15.西峡县中亚公司凭证:证明殷某与西峡县中亚公司有供货关系,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4514.62元,以及西峡县中亚公司对税额认证抵扣、补交税款的事实。 16.报案证明,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工作中发现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7.抓获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8.户籍证明: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22份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以及殷某是汇鑫公司的业务人员,代表汇鑫公司与长城公司、中亚公司、龙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同案人殷某供述其自己与长城公司、中亚公司、龙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每次都是百分之十二点掏钱向徐某某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过是给徐某某提供吨位、金额、接收方的税务登记证,内乡汇鑫开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由徐某某交给其本人;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殷某和徐某某都说过在2008年时,殷某在西峡县卖镁砂找到徐某某夫妻俩,以百分之十二点或百分之十三点在徐某某处购买内乡汇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证实殷某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镁砂,提供的是内乡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殷某没有说其是汇鑫公司的业务人员,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殷某以其个人向上述三家公司供货,通过徐某某向该三家公司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及的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性质,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殷某以其个人向上述三家公司供货,而不是内乡汇鑫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供货,确提供内乡汇鑫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22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乡汇鑫公司在其公司与长城公司、中亚公司、龙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开出22份增值税发票,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殷某通过徐某某得到22份发票,不管是徐某某亲自开票或者是介绍他人从汇鑫公司开票,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