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购制自己家位于西峡县二郎坪镇中坪村饮马槽房屋虚假房权证一套,后将该房权证交给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害人王某甲称汪某某做生意想借钱,后带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汪某某家看房子;2012年12月1日,在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马记宴会楼,汪某某以假房权证作抵押向王某甲出具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担保人署名庞某,证明人署名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扣除当月利息后,王某甲交付汪某某人民币4.5万元;当日汪某某交给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借给庞某人民币0.7万元,剩余人民币2.3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后将手机号码更换外出打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广州东莞市大岭山镇被当地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偿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伪造的房权证抵押借款,在明知汪某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仍为其骗款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购制自己家位于西峡县二郎坪镇中坪村饮马槽房屋虚假房权证一套,后将该房权证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张某);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害人王某甲称汪某某做生意想借钱,后带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到汪某某家看房子;2012年12月1日,在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马记宴会楼,汪某某以假房权证作抵押向王某甲出具借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担保人署名庞某,证明人署名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扣除当月利息后,王某甲交付汪某某人民币4.5万元;当日汪某某交给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借给庞某人民币0.7万元,剩余人民币2.3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后将手机号码更换外出打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广州东莞市大岭山镇被当地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偿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5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伪造的房权证,真实房权证复印件,借条、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伪造的房权证抵押借款,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汪某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为其骗款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