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丰奇,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丰奇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丰奇及其辩护人李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丰奇在任淅川县盛湾镇劳保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本镇参加新农保人员上报、核查、发放农保资金存折和对死亡人员上报、注销等职务便利,采用隐瞒已亡人员的存折不上报终止发放的手段实际控制养老保险金116755元(支取92450元,存折结余24305元)。杨丰奇经管的账目因公开支部分超支50929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杨丰奇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盛湾镇党委证明、任职文件、淅川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邮政储蓄存折明细、盛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支出账目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丰奇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丰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存折上未支取的2万多元保险金不应计入其贪污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在被告人持有的48本存折上结存有24305元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在被告人已经支取的养老保险金中有16220元属于17名老人在死亡之前应得的养老保险金,这16220元养老保险金应属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不应定性为贪污;被告人杨丰奇在收回部分老人的存折时向家属支付了2800元现金,这三笔款项应从指控被告人贪污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丰奇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淅川县盛湾镇劳保所所长期间,2010年在对盛湾镇所有60周岁以上老人换发农村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时,发现其中有38名老人已死亡,即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该38名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予以扣留,之后,又有10名老人陆续死亡,被告人杨丰奇利用职务便利,又擅自将该10名已死亡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收回。被告人杨丰奇对这48名已死亡老人共48本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实际控制后,未按照规定对这48名老人的死亡情况上报以终止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从而对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实际控制。截止案发前,淅川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共计向该48本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上打入养老保险金124575元,除10名陆续死亡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在被杨丰奇收回前已支取6800元外,其他117745元养老保险金由被告人杨丰奇实际控制,被告人杨丰奇已支取93503.2元,尚有24241.8元未予支取(银行系统扣短信费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丰奇在任盛湾镇劳保所所长期间一人经手管理劳保所账目及收支,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经手的财务进行核查时,被告人杨丰奇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账目及票据显示超支509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丰奇家属向本院退缴贪污赃款人民币66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丰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程某某、欧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证言,书证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淅川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盛湾镇劳保所财务帐目、支出单据、盛湾镇党委证明、文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丰奇在担任国家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利用发放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及上报死亡老人情况终止养老保险金发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并将66816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以卷内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丰奇及其辩护人提出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上尚未被杨丰奇支取的2万多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客观表现看,被告人杨丰奇将48本存折控制后,便对存折上打入的款项实现了实际控制和占有,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杨丰奇明知上级部门已将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打入该存折中,自己应当将48名死亡人员上报以终止养老保险金却不予上报,其对打入存折上的款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杨丰奇是否将该款支取并不影响对其定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老人在死亡之前应得的养老保险金不是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丰奇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发放给个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擅自予以扣留,致使部分老人在死亡前未能领取到该领取的部分养老保险金,该部分养老保险金的金额虽然较少,应当归个人所有,但被告人杨丰奇将存折扣留而对养老保险金予以控制,该部分养老保险金及存折并未发放给个人,这些款项因尚未交付而仍应属于公共财产,且被告人杨丰奇对这些款项控制、占有是基于其职权而为,故应属贪污性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丰奇收回存折时向家属支付的2800元现金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丰奇在知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老人死亡后,按其职责应当将死亡情况上报以终止相应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但被告人杨丰奇未按其职责要求行事,而是为了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将相应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收回予以控制,被告人杨丰奇由此而支付的少量财物是为了保障其贪污犯罪目的实现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该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丰奇亲属主动退缴贪污赃款,可从轻予以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丰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璞 审判员 黄朝晖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