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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7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7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在范晓在其图书发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支持,2011年至2014年先后送给范晓现金共计31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范晓收受徐某和刘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范晓三次收受刘某某的现金各7000元。
2、河南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申某为了感谢范晓在春销售学生教材教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支持,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共送给范晓现金10000元。其中,2013年6月份范收受申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钱,2014年6月份范晓收受申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钱。
3、中原农民出版社业务员王某某为了在其代理发行的图书征订中能够得到范晓的关照和支持,2013年至2014年共送给范晓现金10000元。其中,2013年5月份范晓收受王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2014年6月份,落晓收受王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
4、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部副主任董某某为了在2013年秋季图书征订过程中能够得到范晓的关照和支持,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送给范晓现金2000元,范晓予以收受。
5、河北省先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为了感谢范晓在其代理的图书征订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和支持,2011年和2014年先后送给范晓现金50000元。其中,2011年4、5月份,范晓收受张某某送给的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份范晓收受张某某送给的现金35000元。
6、北京教育出版社发行员黄某某为了感谢范晓征订其代理发行的教辅材料,并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2012年、2013年送给范晓现金共计80000元。其中,2012年5、6月份,范晓收受黄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0元;2013年8、9月份收受黄某某送给的现金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范晓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淅川县新华书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范晓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范晓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范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在范晓在其图书发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支持,2011年至2014年先后送给范晓现金共计31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范晓收受徐某和刘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范晓三次收受刘某某的现金各7000元。
(二)河南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申某为了感谢范晓在春销售学生教材教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支持,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共送给范晓现金10000元。其中,2013年6月份范收受申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钱,2014年6月份范晓收受申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钱。
(三)中原农民出版社业务员王某某为了在其代理发行的图书征订中能够得到范晓的关照和支持,2013年至2014年共送给范晓现金10000元。其中,2013年5月份范晓收受王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2014年6月份,落晓收受王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
(四)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部副主任董某某为了在2013年秋季图书征订过程中能够得到范晓的关照和支持,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送给范晓现金2000元,范晓予以收受。
(五)河北省先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为了感谢范晓在其代理的图书征订中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和支持,2011年和2014年先后送给范晓现金50000元。其中,2011年4、5月份,范晓收受张某某送给的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份范晓收受张某某送给的现金35000元。
(六)北京教育出版社发行员黄某某为了感谢范晓征订其代理发行的教辅材料,并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2012年、2013年送给范晓现金共计80000元。其中,2012年5、6月份,范晓收受黄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0元;2013年8、9月份收受黄某某送给的现金3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晓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范晓在2014年7月13日在接受淅川县纪委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范晓涉嫌受贿一案进行初查,根据范晓交代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范晓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对范晓采取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晓供述,并有证人徐某、刘某某、申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以及书证淅川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文件、淅川县新华书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淅川县新华书店征订教辅图书上报清单、淅川县纪委谈约笔录、淅川县检察院立案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晓在办案机关未对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仅因被谈话询问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情形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按自首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晓构成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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