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7时30分驾驶银白色雪佛来无牌轿车行至唐河县城区杨家楼路口时,被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李某某、冯某某发现,巡逻警车超过丁某某驾驶的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丁某某因无证驾驶强行驾车逃跑,把巡逻警车的前保险杠挂掉,又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和自行车撞倒,造成站在三轮车旁边的乔某某受伤。在丁某某逃至唐河县第一高中路口时,正值唐河县第一高中招生考试,在人多、车多的情况下,丁某某不顾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强行通过,将王某甲的凯美瑞轿车撞坏。交警大队巡逻车将丁某某追至唐河县唐城锦苑对面的小区,丁某某逃至小区六楼的崔某某家,民警追到崔某某家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曲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车辆照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逃至小区六楼的崔某某家中,后与其朋友曲某一起从居民楼中出来投案,被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民警带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白色雪佛来轿车送其侄子去上学,行至唐河县城关杨家楼路口时,被驾驶警车的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李某某、冯某某发现并示意让其停车接受检查,丁某某因害怕自己系无证驾驶而受处罚,遂继续驾车强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所驾车辆将巡逻警车的前保险杠挂掉,后又撞倒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和自行车,致三轮车旁边的行人乔某某受伤,后又继续驾车逃跑。当行至第一高中路口时,正逢唐河县第一高中招生考试,在人多、车多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某不顾行人和车辆安全强行通过,将王某甲的凯美瑞轿车撞坏。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逃至唐河县唐城锦苑对面的小区内,敲开六楼住户崔某某家门躲藏在崔家。当民警上楼敲门检查时,被告人丁某某请求崔不要开门,并向其说明自己无证驾驶被交警追赶的事实;经崔某某劝解,丁某某决定前去投案自首并打电话报警,后又与前来劝投的朋友曲某一起从居民楼中出来投案时,被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民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丁某某通过他人为王某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14年9月5日,被害人乔某某接受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丁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12日。 2、唐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银白色雪佛来轿车一辆(附照片)、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 3、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李某某、冯某某对当时的情况说明 4、乔某某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王某甲被撞车辆损毁照片 5、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2012年12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责令被告人丁某某接受社区戒毒3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 6、释放证明 贾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被唐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2014年6月25日早上有一个年轻娃领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孩到我家里,我不认识他,他说他无证驾驶交警在追他,他当时吓坏了,我看他挺可怜的,没有赶他出去,当时有人敲门,但是他央求不让我们开门,害怕被抓走,最后他决定投案,他打电话让他的一个朋友把他领出去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在唐河县新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卖早点,听到刹车声,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银色的小车,停在店外的路边,人没有下来,停了一下,又猛向前冲过去,在向前的过程中撞着路边的三轮车和一辆自行车,又撞到了县医院的一个女的。然后猛的向北跑了。 9、证人曲某的证言 我和丁某某认识。当时是刑警队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丁某某出事的,丁某某在有一家躲着,我知道后就到丁某某藏身那家去劝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丁某某当时也表示愿意投案。 10、证人权某某的证言 2014年6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当时开车到街上准备吃饭时,在唐河县城老转盘西边碰见丁某某,当时我跟他打了个招呼,丁某某当时说他有事想借车开开,我当时不想借给他,但是他坚持要借,我也是碍于面子就把车借给他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卷二P36-38 2014年6月25日早上丁某某驾驶的银白色雪佛来三厢轿车是我的车,2014年6月月24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吃饭喝晕了,车钥匙在我朋友那,我不知道后来丁某某怎么把车开走的。该车是我一个朋友孟某在上海买的车,孟某没有上海身份证,就把车入户在他朋友杨某名下。后孟某欠我钱,把车暂时让我开着。 1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询问笔录卷二P17-19 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在唐河县杨家楼路口南侧一个小餐馆出完饭出来,准备推车走时,后面腰部突然被撞了一下,我回头一看,发现一辆白色的无牌车撞到了一辆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撞到了我的腰,白色无牌车沿新华路南边过来,往北逃窜了,后面有一辆警车正在追,警车左侧的保险杠也坏了。 2014年9月5日,乔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时表示,自己的伤情轻,已无大碍,不要求被告人丁某某的赔偿,亦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014年6月2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开着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唐中路段时,见到唐中正在招生考试,车多人多,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银色的轿车没有牌照,迎头乱闯乱撞,将我的轿车前保险杠撞坏,前小灯撞坏,然后向北逃跑。 2014年9月5日,王某甲出具情况说明:丁某某主动通过人将车辆维修费付清,考虑到该人有一定诚意,决定对丁某某的其他诉求一概免除。 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今天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开着借我朋友的雪佛来轿车送我表哥丁某甲的儿子丁某乙(在副驾驶坐着)上学。我从唐河县城关杨家楼南边出发往唐河县一小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楼路口时被交警拦截。因我没有驾驶证,害怕被交警处理,所以我当时没有停车接受处理,直接驾车逃跑了。我当时驾车从杨家楼口往北跑,后面又一辆交警队的警车追我,我逃跑到唐河县唐中口时碰到一辆往南行驶的轿车和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然后我驾车从唐河四桥跑到唐河老桥,又往南跑到唐城锦苑南门对面的一个小区,我将车停住,领着我表哥的儿子跑到小区六楼的一家,当时那家有三四个人,门在开着,我跑进去后给他说,我是找隔壁的人,但是人不在家,让我们在这里坐一会,等人回来了我就走。当时那家人也没有反对,我就在那家坐着。坐有一个多小时交警队的人去那家敲门,我给那家人说了实情,我说我刚才开车送学生时碰到别人车了,交警队的人找我哩,当时那家人就让我出去,他们说怕有啥事连累他们,我当时给他们说让我再等一会,让我再想想。然后我给我表哥丁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事情的经过,并让他打电话报警,我想投案。又过了一会,我一个老大哥曲某到那家把我领出来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当时交警拦我,我车没有牌,我没有驾驶证,我心里一慌就开始跑,撞住后心里更慌了。撞住第一辆车时,我当时踩刹车了但是没有站住,交警在后边追,我害怕我就继续上前跑。我车速大概三十码左右,我有事快有时慢,从杨家楼口到一小口行人和车辆那会不算少。 我在2004年因抢劫被唐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同案的有贾某乙、贾某丙、周某某、王某乙。当时我父亲叫贾某丁、我跟着我父亲叫贾某甲,我当时没有户口。后来我父母离婚,我随我母亲的姓,改叫丁某某。现在我有户口,户口在唐河县毕店镇教办室。 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高速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造成他人受伤、财物损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在躲入居民崔某某家中,后与前来劝投的朋友曲某一起投案,被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民警带走,系自首之理由,经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崔某某、曲某的证言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印证,应以自首论,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