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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驾驶豫RJN876号三轮货运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李某乙轧伤。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4年8月25日李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RJN876号普通三轮货运摩托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河屯街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屯镇汽车站门前路段时,遇到唐河县源潭镇仓库街居民李某乙自路北向路中间急跑,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力,将李某乙撞倒在地,致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继续前行,逃离现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晚死亡。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乙系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死者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4年8月25日李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杨
责任编辑:海舟